土地法施行法 第四編 土地稅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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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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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
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稅。
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
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稅。
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