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第七章 職業團體 條文:第35~38條(共 4 條) 法規:人民團體法全文 第35條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36條(刪除) 第37條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38條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