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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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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7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長、專員、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憲法 第28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行政 第8條
醫師違反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其有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
行政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獎勵造林之核准審核事項,得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辦理。有關原住民族獎勵輔導造林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之。
行政 第3條
受託機構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所畢業,受有相關檢驗專業訓練,並具三年以上相關實務工作資歷之檢驗部門主管。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並曾受相關訓練之檢驗人員。
行政 第6條
汽輪機、氣渦輪機及內燃機於下列情形之一,應具備結構上之機械強度:一、緊急停止裝置動作時之最大轉速範圍內。二、軸承或軸上可能發生之最大振動範圍內。前項設備之軸承應能穩定支撐運轉中之負載,且不得發生異常磨損、變形及過熱。
行政 第23條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行政 第24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指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並於本法施行後繼續營業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
行政 第16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行政 第16條
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一、有第十四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行政 第10條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再生資源接觸之表面採不透水材料構築;必要時,應另採抗蝕材料構築。三、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四、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中有關再生利用設施相關規定事項。
行政 第1條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 第12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一、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二、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之品質評價。三、其他與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有關之重要事項。
行政 第35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呼吸治療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 第27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行政 第2條
本局業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行之。
行政 第7條
各級學校應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並視實際需要,納入教學課程,實施多元教學活動。前項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39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召開七日前將公聽會舉行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以書面通知區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說明下列事項:一、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及目的。二、各項補償標準。三、抵價地比例及抵價地申請程序。四、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扣繳。五、耕地租約之處理。六、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七、安置計畫。八、其他事項。前項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應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行政 第12條
人事室掌理本分署人事事項。
行政 第20條
完成登錄之產品,申報者應維持其與登錄資料所載之範圍、型式及功能相符,且實體不得與登錄事項相異。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報者準備樣品,並就特定項目實施複測、抽驗或赴生產廠場實地查核。
行政 第15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檢送考核或再予考核之辦案書類或相關資料,不得更正或重新繕打,如查有不實,應予議處。
行政 第9條
前條發行機構管理面安全需求之安全設計應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電腦資源存取控制機制與安全防護措施,防範未經授權存取系統資源,並降低非法入侵之可能性。應以下列方式處理及管控:(一)建置安全防護軟硬體,如防火牆(Firewall)、安控軟體、偵測軟體等。(二)控制密碼錯誤次數。(三)電腦系統密碼檔加密。(四)留存交易紀錄(TransactionLog)及稽核追蹤紀錄(AuditTrail)。(五)設計存取權控制(AccessControl)如使用密碼、晶片卡等。(六)簽入(Login)時間控制。(七)遠端存取應使用虛擬私有網路(VPN)。(八)系統資源應依其重要性與敏感性分級管理。(九)強制更換應用軟體及網路作業系統之預設密碼。(十)系統提供各項服務功能時,應確保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二、交易必須可被追蹤,交易紀錄明細應包含下列資訊,並留存於發行機構主機備查:(一)用戶代號或卡號。(二)交易金額。(三)端末設備代號。(四)交易序號或交易日期、時間。三、發行機構應監控非法交易。四、金鑰管理應有下列之安全考量:(一)應確保金鑰品質(避免產生弱金鑰)。(二)金鑰之使用、儲存、傳送與銷毀,應確保金鑰之內容無洩露之虞。(三)金鑰應儲存於通過FIPS140-2Level3(含)以上之硬體安全模組內並限制金鑰明文匯出。(四)金鑰應備份以確保其可用性。(五)保存金鑰之設備或媒體,於更新或報廢時,應具適當之存取控管程序,以確保金鑰無洩露之虞。五、提昇電腦系統之安全及可用性,包含:(一)預備主機、伺服器、通訊設備、線路、週邊設備等備援裝置。(二)建置病毒偵測軟體(VirusDetectionSoftware),定期對網路節點及伺服器進行掃毒,並定期更新病毒碼。(三)定期更新系統修補程式(Patch,Hotfix)。(四)於對外網段建置入侵偵測機制並定期更新特徵碼。(五)建置上網管制機制,限制連結非業務相關網站。(六)每年針對系統維運人員進行郵件社交工程演練。(七)每季進行弱點掃描,依據風險高低逐步改善。(八)每半年針對異動程式進行程式碼掃描或黑箱測試,依據風險高低逐步改善。(九)伺服器、網路設備等營運設備應集中於機房內,並應建立外圍門禁管制、內部空間監控及機櫃門禁管制等三道防護,以確保實體安全。六、提昇應用系統之安全及可用性:(一)提供網際網路之應用系統應符合下列安全設計:1.載具密碼不應於網際網路上傳輸,機敏資料於網際網路傳輸時應全程加密。2.應設計連線控制及網頁逾時中斷機制。持卡人超過十分鐘未使用應中斷其連線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但持卡人以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之6所定持卡人所持有的實體設備進行交易,得延長至三十分鐘。3.應辨識外部網站及其所傳送交易資料之訊息來源及交易資料正確性。4.應辨識持卡人輸入與系統接收之支付指示一致性。5.應設計於持卡人進行身分確認與交易機制時,須採用一次性亂數或時間戳記,以防止重送攻擊。6.應設計於持卡人進行身分確認與交易機制時,如需使用亂數函數進行運算,須採用安全亂數函數產生所需亂數。7.應設計於持卡人修改線上即時交易之約定時,須先經採用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之5至7之二項(含)以上認證方式進行身分確認。8.應設計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9.應設計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10.應建置防偽冒與洗錢防制偵測系統,建立風險分析模組與指標,用以於異常交易行為發生時即時告警並妥善處理。風險分析模組與指標應定期檢討修訂。(二)提供持卡人端之程式應符合下列安全設計:1.應採用被作業系統認可之數位憑證進行程式碼簽章。2.執行時應先驗證網站正確性。3.應避免儲存機敏資料,如有必要應採取加密或亂碼化等相關機制保護並妥善保護加密金鑰,且能有效防範相關資料被竊取。(三)提供行動裝置之應用程式應符合下列安全設計:1.於發布前檢視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所需權限應與提供服務相當;首次發布或權限變動,應經法遵部門或風控部門同意,以利綜合評估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知義務。2.應於官網上提供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之名稱、版本與下載位置。3.啟動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時,如偵測行動裝置疑似遭破解,應提示持卡人注意風險。4.應於顯著位置(如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下載頁面等)提示持卡人於行動裝置上安裝防護軟體。5.採用憑證技術進行傳輸加密時,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應建立可信任憑證清單並驗證完整憑證鏈及其憑證有效性。6.採用NFC技術進行付款交易資料傳輸前,應經由持卡人人工確認。7.行動裝置應用程式設計要求應符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所訂定之行動裝置應用程式相關自律規範。(四)定期針對網際網路服務之系統或應用程式進行滲透測試,依據風險高低逐步改善。(五)採用條碼掃描技術之設計要求,應符合銀行公會所訂定之條碼掃描應用安全相關自律規範。七、制定作業管理規範,應確定發行機構、特約機構與加值機構內部之責任制度、核可程序及與持卡人之間之責任歸屬,包含:(一)制定安全控管規章含設備規格。(二)安控機制說明、安控程序說明。(三)金鑰管理措施或辦法。(四)制定持卡人使用安全須知及完整合約。
行政 第9條
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定之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措施。
行政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忠實義務,包括信託業對於其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之義務。前項保密義務,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載明於信託契約中。
行政 第9條
農會依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一項所送農民退休儲金申報資料後,發現農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變更或錯誤時,應即填具農民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送勞保局辦理變更或更正。勞保局發現農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變更或錯誤時,亦得依農保之被保險人變更資料或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或更正。
行政 第1條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國家級客家文化園區之籌設,特設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臺灣客家文化中心籌備處(以下簡稱本處)。
行政 第10條
出席人員於議程所列議案處理完竣後,經主席許可,得提出臨時動議。列席人員經主席許可亦得提出建議事項。
行政 第3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特任;副院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
行政 第7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 第37條
核子反應器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年。於執照有效期間,原子能委員會除得隨時通知檢送有關資料外,為維護公眾健康與安全之必要,並得採行左列措施:一、變更執照之許可事項或撤銷其執照。二、經行政院核准後,命持照人變更反應器結構,系統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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