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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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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第26條
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實作測驗之船艇規格如下:一、自用動力小船之全長五公尺以上。二、遊艇與營業用動力小船之全長十公尺以上。前項測驗用船艇得由參加測驗者自備。
司法 第34條
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考試 第40條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行政 第17條
購置之住宅,應繳納之稅捐、水電、修繕、管理、以及其他有關之費用,統由購置人自行負擔。
總統 第10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配合於情報人員、情報協助人員及其他因提供或傳遞資訊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遭大陸地區羈押、審訊時,提供涉訟諮詢,並協助家屬透過管道進行營救。
行政 第14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於乘客管制區範圍內,已通過及未通過安全檢查之乘客有混雜或接觸之情形時,應要求乘客及其手提行李於登機前,再經航警局安全檢查。
行政 第11條
各級學校在學習活動中應培養學生終身學習之理念、態度、能力及方法,並建立其終身學習之習慣。各級學校得開辦回流教育,提供學習機會,以滿足國民終身學習需求。前項回流教育,指個人於學校畢業或肄業後,以全時或部分時間方式,再至學校繼續進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閒生活交替進行之教育型態。
行政 第43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行政 第11條
依前二條換發及補發之印信,應於其所鐫刻製發之年月下加鐫換發或補發字樣,補發之印信,其印文篆法並應與原印信有所差異,以資識別。
行政 第124條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估價,其評估項目應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 第3條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前項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留置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法院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受留置人應即釋放。對第一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行政 第50條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行政 第54條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列勞工,不得罷工:一、教師。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一、自來水事業。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三、醫院。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行政 第15條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行政 第9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居民,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者,由主管機關辦理免費健康檢查。但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未達五毫西弗,且已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者,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辦理。前項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因輻射導致傷害或病變之虞者,由辦理機關長期追蹤。第一項健康檢查及前項長期追蹤之項目,主管機關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接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健康檢查及追蹤之居民,若因住所變更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得選擇改由主管機關?理之。
行政 第3條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須列入本辦法之申報及揭露範圍。交易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外自然人或法人者,其計入同一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範圍,應以處理業務或承作交易時所取得之資訊或可合理取得之公開資訊為判斷納入計算範圍之基礎。金融控股公司申報同一關係人及同一關係企業者,得以歸戶主體名稱揭露之。但金融控股公司應備妥該等關係人交易之明細名單及交易金額,以提供主管機關查核。
行政 第56條
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前項情形,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一項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 第2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外國公司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全部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申報。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行政 第19條
輸入貨品其屬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品目,應依有關檢驗、檢疫之規定辦理。
行政 第6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許可費。
行政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一以上,經邀集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召開僱用安定措施啟動諮詢會議後,得辦理僱用安定措施。前項規定之比率,以保險人公布之資料為準。
行政 第27條
本行為調節金融,得發行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並得於公開市場買賣之。
司法 第39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行政 第12-1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前項所需費用,由保險人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監察 第11條
受理訴願機關囑託鑑定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送請鑑定事項。二、完成期限。三、本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之內容。四、鑑定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行政 第32條
本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訂實施國庫集中支付之詳細處理程序,依照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行政 第7條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處(局))公告之。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司法 第10條
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該法院應於辦妥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後迅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但應受發還人無故遲延十五日以上不具領,或因住居所遷移行方不明,無從送達通知者,得不待辦妥發還,即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二、向下級審法院繳交者,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應即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院於代庫銀行通知已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後,應即函復為確定判決之法院,以便該法院儘速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遇有應受發還人無故遲延十五日以上不具領刑事保證金,或住居所遷移行方不明,無從送達通知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院亦應將該情函告。為確定判決之法院一經函復有上開情形,得不待辦妥發還手續,即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
行政 第14條
軍郵局當地無普通郵政局、所時,該軍郵局得兼辦普通郵件業務。但當地郵政局、所設立後,即行解除。
司法 第30條
懲戒委員會、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主任委員、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審查費及交通費;負責撰擬審議意見之委員,得按撰擬特別稿件標準酌支撰稿費;辦理紀錄等事務人員,得酌支加班費及交通費;其數額,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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