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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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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 第4條
本考試二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始得應第三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前項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行政 第48條
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置油脂截留設施,去除餐飲廢水中之油脂。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溫泉泡湯服務者,其既設事業之大眾池,及新設事業之泡湯設施所產生之單純泡湯廢水,應與其他作業廢水分流收集處理。前項單純泡湯廢水,應經毛髮過濾設施及懸浮固體過濾設施處理。但泥漿泉質者,不在此限。前項處理後之放流水,除水溫外,其他項目水質雖超過放流水標準,但未超過原水水質者,得直接放流至該溫泉泉源所屬之地面水體。
行政 第4條
指定醫院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業務,應符合醫事法令有關規定,且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確實核對受檢者身分,建立防止檢體被攙假或調換之程序。二、胸部X光檢查應採大片或數位影像檢查(14inx14in/14inx17in),且由放射線專科或胸腔專科醫師判讀。三、漢生病(Hansen’sdisease)檢查應由皮膚科醫師或三年內曾參加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漢生病訓練課程且測試合格之醫師執行。四、各項檢驗應參加外部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至少每年一次。但國內未辦理該項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之項目,不在此限。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病歷、X光片、檢驗報告等,指定醫院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期限保存。前項資料,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調閱查核時,指定醫院不得拒絕。指定醫院受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時程,上傳其健康檢查結果清單至指定資訊平臺。
行政 第43條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之日起就任。新舊任理事、監事應於當日完成移交。
行政 第78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總統 第16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得敘明理由逕行駁回之。
行政 第256條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 第4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 第60條
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應採行下列措施: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二、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品,得不經檢疫,逕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行政 第20條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除依前條規定外,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總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行政 第11條
本所得依業務需要,設規劃隊、試驗站,並各置隊長或主任,由研究員或正工程司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均由本所調兼之。
行政 第12條
人事室掌理本處人事事項。
司法 第35條
收件簿應按日期及收件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載明下列事項;一、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二、案由(公證或認證)。三、作成證書日期、字號或處理結果;停止辦理時,收取之公證費用。四、送交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份數、日期。前項收件簿之增、刪、塗改或空白,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其以電磁紀錄製作者,應於相關欄位記明其事由。
行政 第20條
為推展家畜保險,主管機關得舉辦業務競賽,對於成績優良或業務推展有特殊貢獻者,予以獎勵。
行政 第3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應符合下列形式之一:一、教師至合作機構或產業實地服務或研究。二、教師參與學校與合作機構或產業共同規劃辦理之深度實務研習。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得以連續或累計方式,依下列規定採計:一、教師至合作機構或產業實地服務或研究:以教師實際研習服務或研究期間計算。二、教師參與學校與合作機構或產業共同規劃辦理之深度實務研習:以教師實際參與研習期間計算。前二項合作機構或產業,不包括短期補習班或各級學校。
行政 第6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得使用驗證機構標章;有機農產品使用驗證機構標章,其尺寸不得大於有機農產品標章。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驗證機構名稱,得以使用驗證機構標章替代之。
行政 第12條
園區事業讓售自國外輸入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自用機器、設備至課稅區者,應報經管理局核准,並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園區事業因生產計畫改變,不需使用。二、園區事業宣告解散。三、園區事業因清償債務,經依法強制執行。四、園區事業經管理局勒令遷出園區。五、因機器設備需汰舊換新。六、其他因營運所生之特殊情形。前項之機器、設備輸入未滿五年者,管理局於核准後並應報知海關。
行政 第119條
像片控制點每像對至少四點,以空中三角測量方法測定為原則。
行政 第6條
後勤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綜理各類裝備、物資獲得、分配、管理、保修維護、運輸及補給等計畫事項。二、關於任務執行所需之各類裝備、物資採購及管制事項。三、關於營繕工程計畫、編訂事項。四、關於土地、房建物管理作業程序之策訂及督導事項。五、關於裝備、物資等作業程序之策頒事項。六、其他物資支援及醫療行政事項。
行政 第40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所稱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提撥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指全國農業金庫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撥之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全國農業金庫應將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撥交全國農會設於該金庫之專戶儲存,並由全國農會依下列比率分配之:一、百分之二十作為全國農會辦理經費管理作業及全國性輔導、推廣業務經費。二、百分之八十依下列業務或計畫補助各級農會:(一)農會辦理政策性嘉惠農民事業。(二)農會發展推廣事業。(三)直轄市、縣(市)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全國農會辦理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之分配及管理運用,應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訂定審議小組組織及經費管理相關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二、經費收支應設置會計帳簿登記,並於每年年底編具收支對照表,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三、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 第4-5條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及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行政 第12條
查驗登記申請案審核通過者,於申請人繳納證書費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得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健康食品許可證未申請展延致逾有效期限者,得於期限屆至後六個月內,檢具完整樣品及下列文件、資料,並依本辦法相關規定繳納費用,重新申請查驗登記:一、申請書表。二、產品原料成分規格含量表。三、產品之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及其檢驗方法。四、產品製程概要。五、良好作業規範之證明資料。六、產品衛生檢驗規格及其檢驗報告。七、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八、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九、申請者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十、原許可證正本。原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許可證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要求檢附產品之安全評估報告、保健功效評估報告、安定性試驗報告及相關研究報告文獻資料。原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許可證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要求檢附產品之安定性試驗報告。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查驗登記者,除有必要外,免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健康食品審議小組複審,亦免送驗確認。
行政 第5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十八條廢棄礦坑時,應檢具礦場開採實測圖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於廢棄礦坑一個月前報主管機關核准。
行政 第9條
志工於本會服務期間表現優良者,如有對外推薦表揚機會,本會將依照甄選辦法,推薦表揚。
行政 第53條
除前三條規定外,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辦理金融卡、信用卡轉帳或其他方式繳納罰鍰業務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代收罰鍰者,其作業方式應訂約辦理之。前項委託之契約,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後實施。
行政 第18條
精鑄工場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各種精鑄產品及紀念幣(章、牌)之生產及保管事項。二、關於勳獎章之製作及保管事項。三、關於其他精鑄品之研究開發事項。四、其他有關精鑄業務事項。
行政 第18條
要保機構不得就要保機構之存款保險費率或相關資料為廣告。
行政 第9條
本部信託、委託私人、團體辦理土地開發經營或與其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於契約書載明下列事項:一、開發範圍及其經營事項。二、開發經營期間。三、保證金之繳付及退還時期、方式。四、開發經營成果提報事項。五、開發經營孳息分配及給付方式。六、契約終止原因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七、權利轉讓事項。八、稅費之負擔。
行政 第12條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後,始得開始營運。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設立日期、業務規模、面積及服務對象。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應揭示於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行政 第1條
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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