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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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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 第28條
本處每月舉行處務會報一次。
考試 第9條
本會設下列各處、室:一、保障處,分三科辦事。二、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分三科辦事。三、培訓發展處,分三科辦事。四、培訓評鑑處,分三科辦事。五、秘書室,分三科辦事。六、人事室。七、會計室。八、政風室。
行政 第3條
本中心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行政 第15條
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
行政 第15條
主計室掌理本局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行政 第47條
依前條取得之檢體,得基於防疫之需要,進行處理及研究。
行政 第3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行政 第7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使用私有土地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者,不在此限。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者,應先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會勘,作成紀錄,並於申請時檢附該會勘紀錄。
行政 第10條
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一、本基金繳存金額之核計。二、依第七條規定動用之審議。三、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及動用之審議。基金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基金會之決議,應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二款事項之決議,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行政 第4條
董事會召開之地點與時間,應於公司所在地及辦公時間或便於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及時間為之。
行政 第86條
下列作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之設計。二、乙型包件–乙(U)型及乙(M)型包件之設計。三、可分裂物質包件之設計。四、丙型包件之設計。五、含有在○.一公斤以上六氟化鈾包件之設計。六、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之設計。七、放射性物質及可分裂物質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交運。八、專案核定。九、未列入附表七中A1及A2值及其豁免值之計算。十、特殊用途船舶之輻射防護計畫。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前項作業審查之文件可包含規格、工程圖及證明符合管制規定之報告等。
行政 第8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其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交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
考試 第7條
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依本辦法之規定擬定訓練計畫,報考選部核定。考選部俟內政部核准免除訓練名冊送部,即將應受訓人員有關資料送請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依訓練計畫實施訓練。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於訓練辦理完畢,應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報考選部核定。
行政 第6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後隨同業務移撥之人員,其經原任機關所請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所定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之機關與所屬機關及本總隊之職務為限。
行政 第44條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
行政 第6條
本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行政 第35條
緊急爐心冷卻系統之設計,應能執行定期壓力及功能測試,確保下列事項:一、組件之結構及密封之完整性。二、系統主動組件之功能及可用性。三、系統整體之可用性,應於儘可能接近設計情況下,進行系統起動運轉之全程操作(包括相關保護系統之運轉、正常與緊急電源之切換及相關冷卻水系統之運轉)。
行政 第8條
維修廠檢定類別如下:一、機體類別:(一)一級:混合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在五千七百公斤或一萬二千五百磅以下者。(二)二級:混合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一萬二千五百磅者。(三)三級:全金屬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在五千七百公斤或一萬二千五百磅以下者。(四)四級:全金屬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一萬二千五百磅者。二、發動機類別:(一)一級:活塞式發動機,其馬力在四百匹以下者。(二)二級:活塞式發動機,其馬力超過四百匹者。(三)三級:渦輪式發動機。三、螺旋槳類別:(一)一級:固定螺距式螺旋槳。(二)二級: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槳。四、無線電設備類別:(一)一級:通訊設備,航空器上於飛航中傳送或接收通訊使用之不限載波頻率或所用調節型式之無線電傳送接收裝備。其裝備包括輔助及其相關之航空器內部通話系統、放大器系統、電器或電子信號設備及類似裝備,但不包括航空器所用導航或輔助導航裝備、量測高度或離地高度之裝備、其他以無線電或雷達原理運作之量測裝備或通訊無線電裝備之機械、電器、陀螺或電子儀表。(二)二級:導航設備,用於航空器之航路或進場導航之無線電系統,但不包括以雷達或脈衝無線電頻率原理運作之裝備或量測高度或離地面高度所用之裝備。(三)三級:雷達設備,以雷達或脈衝無線電頻率原理作業之航空器電氣系統。五、儀器類別:(一)一級:機械式儀器,各種航空器使用或用來控制航空器之薄膜式儀表、包端管式儀表、真空模盒式儀表、光學儀表或機械傳動離心式儀表,包括轉速表、空速表、壓力表、偏流測視器、磁羅盤、高度表或類似之機械儀表。(二)二級:電器式儀器,各種自動同步與電子式儀表及系統,包括遠距指示器、汽缸頭溫度表或類似之電器式儀表。(三)三級:陀螺式儀器,各種使用陀螺原理及由氣壓或電能運作之儀表或系統,包括自動駕駛儀控設備、轉彎傾斜儀、航向陀螺與其儀表設備之零組件、電磁羅盤及陀螺同步羅盤。(四)四級:電子式儀器,各種使用電子管、電晶體運作之儀表或類似設備,包括電容式容量表、系統放大器及發動機分析儀。六、附件類別:(一)一級:機械式附件,使用摩擦力、液壓、機械聯動機構或空氣壓力下操作之機械式附件,包括航空器機輪煞車、機械傳動泵、汽化器、航空器機輪組合件、減震支柱及液壓伺服器。(二)二級:電器式附件,使用電能運作之電器附件及發電機,包括起動機、電壓調幅器、電馬達、電驅動燃油泵、磁電機及類似之電器附件。(三)三級:電子式附件,使用電子管、電晶體或類似設計之電子式附件,包括增壓器、調溫器、空調控制器或類似電子控制附件。七、特業維修類別:(一)非破壞性檢查試驗及處理。(二)緊急及救生裝備。(三)配件修造。(四)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對特業維修檢定類別,維修廠之營運規範應說明執行該特業維修所使用之規範,其規範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目前業界所採用之民航或軍用規範並經民航局備查者。二、由申請人自行研發之規範並經民航局核准者。
行政 第78條
經營者應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行政 第44-1條
公司股東會採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電子投票相關事務應委外辦理。前項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以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代辦股務機構或公司,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有三人以上專任之資訊專業人員。二、電子投票平台應具備股東行使表決權身分識別及安全機制,並應取得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之認證證明文件。三、電子投票平台應具備同地、異地備援機制。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應檢具前項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辦理電子投票相關事務。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已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屆期未完成備查者,不得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每年應將符合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認證之稽核結果報本會備查。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不得同時受託辦理股務事務或擔任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受託代理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
行政 第11條
檢驗機構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執行機關提出認可申請:一、機構合法設立文件影本。二、機構組織、人員及管理資料。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一)組織架構、權責劃分及相互關係。(二)職務表及人員資格總表。(三)檢驗機構人員資格及其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四)文件管理規定。三、品質手冊。四、申請認可檢驗項目之方法確效研究資料。五、其他經執行機關要求之文件。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執行機關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重行申請。
行政 第31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行政 第7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於無法以適當載具載運而須以自走方式直接行駛之施工路段,得經該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並函知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行政 第3條
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行政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行政 第3條
使用或變更農藥標示,應由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示樣張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核准後三個月內應檢送市場銷售用農藥標示一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標示樣張之形式應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系統工具產出。第一項農藥標示之變更,涉及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變更者,並應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規定辦理農藥許可證之變更。農藥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個月內更換,且更換之標示,不得以塗改、貼紙修正、重複黏貼方式為之。
行政 第177條
低容量或中容量油水分離設備之試驗,應依下列規定:一、試驗裝置應考慮下列對油水混合物實際處理之因素,其裝置應包括分離設備、過濾設備、泵、重要之閥及管路等,管路之設計應使能適於最大流速每秒三公尺之液體。(一)抽排空間吸取點與油水分界面之位置。(二)泵之型式。(三)各控制閥之型式及關閉之程度。(四)設備之一般尺度與外形。二、試驗應在與其設備設計之全能量相等之供應量下施行之。三、試驗應分別以下列兩種油為之:(一)燃料油: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約為零點九四,黏度在攝氏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不低於二百二十百分史。(二)輕餾燃料油: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約為零點八三。四、試驗用水,應採用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較前款燃料油為大,但不超過零點零八五之清水。五、試驗時油水混合液之量依下列規定:(一)分離器之前或後裝有配合適宜之給水泵者,應以泵供應設備額定能量之油水混合液試驗。(二)以船舶之泵供水者,應以每分鐘轉數不低於一千轉之離心式泵供應規定能量之油水混合液試驗之。但泵之輸出能量不應小於在試驗規定之輸出壓力下,設備額定能量之一倍半。(三)採用離心式泵者,泵超過之量應以吸入端之旁通裝置或排出端之節流閥或標準之孔口板消散之。六、試驗時油水之混合比,得以位於泵吸口附近之油及水吸取管路上之閥與油水之流率或經偵測供應至設備之油含量變更。七、為保持試驗用油水狀況之穩定,緊接設備前之管路佈置,應使流入設備之流體,其以淡水計之雷諾數不低於一萬,液體之流速不低於每秒一公尺,且由噴油點起至設備供應管路之長度不應小於其管徑之二十倍。八、試驗時在接近設備之進口處,應設有混合液體流入之取樣點及溫度計套,並在排洩管上應設有流出液體之取樣點及觀察窗口,試驗中水與油係導回供應櫃再循環使用者,應在通向混合泵之水及油管路上增設取樣點,以檢查供應至泵之油與水之品質。九、取樣點應位於垂直裝置之管路上,取樣佈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同意,使能達等運動取樣,即在流速下樣品進入取樣管,使所取之樣品能充分代表該設備排水口所排之水。取樣佈置裝有旋塞時,應打開旋塞使至少先自由流動一分鐘。十、試驗所用液體之溫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備主要係依賴重力時,輸至試驗系統之液體,其溫度應保持於攝氏二十五度以下,並應依需要備有加熱及冷卻之盤管。(二)設備係依賴其他之分離型式,其分離之效率並不確定在何溫度者,應在正常操作之攝氏十度至三十度範圍內實施試驗,已知在此範圍內之某一溫度其分離效率最差時,則應以該溫度實施試驗。(三)設備需要將水加熱至某一定之溫度,並需加熱以維持該溫度者,試驗即應以該溫度實施之。十一、試驗之程序應依下列規定:(一)設備於開始試驗時,油之部分及供應管路均已注滿油;應於設備注水之後及在操作情況下,至少注以純油五分鐘。(二)設備應先供以含油量百萬分之五千至一萬之水至認定穩定狀況為止。認定穩定狀況係假定油水混合液泵經其分離設備之量不少於設備之兩倍為準。(三)在達認定之穩定狀況後,進行試驗三十分鐘之十分鐘及二十分鐘時,應各於混合液進口及出口點取樣分析之,於試驗結束時,應將泵吸取端之氣旋塞打開,必要時,並將油水之閥同時緩慢關閉。由觀察窗口檢視流動停止時,在排洩水取樣。(四)設備再供以含油約百分之二十五、水百分之七十五之混合液,俟穩定狀況達到後,依前款同樣之規定試驗三十分鐘後打開氣旋塞。(五)設備應續供以純油五分鐘以上,在供油之時並自觀察窗口檢視是否有油排出。供應設備之油應足夠以操作自動排油閥。在排油閥操作後,應再連續供以純油五分鐘,以檢查排油系統之能量。(六)設備再供以不含油之水十五分鐘,並應在排水端取樣兩次,第一次應緊接於純油變換為不含油之水後為之。第二次應在開始供以不含油之水七分半鐘時為之。(七)為檢查設備連續及自動操作之能力,至少應實施三小時之耐久試驗。耐久試驗採循環之變動方式,由水逐漸加油使含油量約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再逐漸降低含油量轉回為水,每一循環為十五分鐘,裝有自動設施時,亦應試驗之。全部試驗程序應連續進行。並應於含油量約為百分之二十五時結束試驗,其流出之水並應取樣分析。十二、試驗中所取之樣品應儲於試樣瓶,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驗人員之封簽,其試樣應經核可之檢驗機構於取樣後之七日內依認可之含油量決定方法分析之。十三、分離器或過濾器之進口及出口均裝置有準確可靠之油含量計時,經證明在設備進水口與出水口取樣分析之結果,與同一瞬間油含量計讀數之誤差在正負百分之十範圍內時,每次試驗得僅取樣一次。十四、應依國際海事組織規定之格式,以公制單位作成報告,並附油水分離設備及過濾設備型式試驗證書。
行政 第48條
受託機構依前條規定辭任或解任時,應即作成信託財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提出於受益人會議請求承認;並應立即將該等書表連同信託財產移交與新受託機構。前項承認,於設有信託監察人時,由信託監察人為之。
行政 第9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增資或減資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除本規則規定者外,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增資或減資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
行政 第15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權利,人力仲介業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一、確認當事人為個人資料之本人。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依本法第十三條所定處理期限辦理。三、確認有無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並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四、告知得收取之費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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