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履行義務,於符合以下情形者,得扣減其義務裝置容量:一、於三年內完成義務履行者,扣減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於四年內完成義務履行者,扣減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之百分之十。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於本辦法施行日前,已於其用電場所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該設備之裝置容量得扣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並以百分之二十為限。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適用前項規定者,須檢具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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