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存高溫冶煉設施」的法律定義
1 部法規-
既存高溫冶煉設施: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鋼鐵業集塵灰高溫冶煉設施。
但更換或擴增設備致戴奧辛排放增量達操作許可證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十者,以新設高溫冶煉設施論。
同一個名詞在不同法規中的定義可能不同,請以實際適用的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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