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的法律定義

2 部法規
  1. 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係指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發出之文書、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
  2. 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係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書狀、證人之陳述書狀或鑑定人之鑑定書與結文,以及其他家事事件文書(以下合稱家事事件文書)進行傳送,接收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一、電信傳真設備。

同一個名詞在不同法規中的定義可能不同,請以實際適用的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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