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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貿易法 第20-1條 受外國政府委託在我國執行裝運前檢驗者,其檢驗業務應受主管機關監督。世界貿易組織裝運前檢驗協定爭端解決小組所為之決定,有拘束裝運前檢驗機構及出口人之效力。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 行政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裝運前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指受進口國政府委託或授權,對我國輸出至該進口國之貨品執行裝運前檢驗之機構。
- 行政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稱裝運前檢驗,指檢驗機構對輸出至進口國之貨品執行關於品質、數量、價格或關稅稅則分類等之一切查證行為。
- 行政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5條 檢驗機構應於開始執行裝運前檢驗三十日前,檢附其與進口國政府簽訂受託或被授權執行裝運前檢驗之契約報請貿易局備查。前項契約內容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貿易局備查。前二項契約內容如以外文為之,應檢附中文譯本。
- 行政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6條 檢驗機構執行裝運前檢驗之程序、標準及檢驗方式,對所有出口人應具有一致性。
- 行政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7條 …供下列資料:一、具體檢驗程序、項目及標準。二、進口國政府關於裝運前檢驗活動之法律與規章之參考索引。三、第十五條所規定設置之申訴程序。檢驗機構之檢驗程序如有修正,除已於安排檢驗日前事先通知出口人外,不得依修正後之檢驗程序執…
- 行政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16條 …構提出申訴後二日內未能解決爭議時,任何一方均得依世界貿易組織裝運前檢驗協定之規定,提付獨立之審查程序進行爭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