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廣告」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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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藥事法 第24條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2. 行政藥事法 第65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3. 行政藥事法 第66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
  4. 行政藥事法 第66-1條 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5. 行政藥事法 第68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6. 行政藥事法 第70條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7. 行政藥事法 第96條 違反第七章規定之藥物廣告,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登報公告其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該藥物許可證;其原品名二年內亦不得申請使用。前項經廢止藥物許可證之違規藥物廣告,仍應由原核准之衛生…
  8. 行政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44條 登載或宣播藥物廣告,應由領有藥物許可證之藥商,填具申請書,連同藥物許可證影本、核定之標籤、仿單或包裝影本、廣告內容及審查費,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9. 行政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45條 藥物廣告所用之文字圖畫,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藥物名稱、劑型、處方內容、用量、用法、效能、注意事項、包裝及廠商名稱、地址為限。中藥材之廣告所用文字,其效能應以本草綱目所載者為限。
  10. 行政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46條 藥物廣告應將廠商名稱、藥物許可證及廣告核准文件字號,一併登載或宣播。
  11. 行政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47條 藥物廣告之內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一、涉及性方面之效能者。二、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三、表示使用該藥物而治癒某種疾病或改進某方面體質及健康或捏造虛偽情事藉以宣揚藥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