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運承攬業」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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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辦事細則 第4條 …運輸業貨運業務、航空站地勤業貨運業務、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貨運承攬業機場營運之協調及督導事項。(六)航空貨運便利業務之協調、聯繫及建議。(七)航空貨運資料之統計及相關資訊提供之督導。(八)航空貨物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
  2.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2條 …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
  3.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3條 …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
  4.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47-2條 …於其作業之航空站擬訂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航空警察局核定後實施。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航空警察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
  5.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66條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
  6.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66-1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
  7.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67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外籍航空貨運…
  8.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69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9.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70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聘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二、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10.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70-1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業務之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前二條…
  11.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78-1條 …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人員,準用之。
  12.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93-1條 …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13.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112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14. 行政民用航空法 第112-2條 …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進入航空器。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違…
  15. 行政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27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航警局核准後,始得成為保安控管人:一、申請書(如附件四)。二、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影本。三、航空保安計畫。前項第三款之航空保安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一、保安政策及組織。二、保安義務及責任…
  16.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條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應依本辦法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核定採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之危險物品航空安…
  17.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1條 …未託運或攜帶禁止之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於收運貨物時,應對託運人提示空運危險物品之資訊;發現收運貨物之識別、封裝、標示或運送文件之資訊,有涉及危險物品之虞時,應請託運人確認未含危險物品後…
  18.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2條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提供其所屬人員執行空運危險物品所需資訊及緊急應變程序。
  19.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3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執行危險物品存儲作業,應依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
  20.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4條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空廚業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及安全檢查作業時,應建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並依計畫對所屬人員實施…
  21.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5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檢送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及危險物品作業手冊,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變更時,亦同。前項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
  22.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6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對空運危險物品作業使用之文件,應自航空器起飛之日起保存三個月以上,以備查核。前項文件包括貨物提單、託運單、貨物艙單、危險物品收運檢查表、申…
  23.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7條 …及業務代理人依其危險物品作業手冊執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於收運危險物品前,檢視該危險物品包裝件、申報單及其他運送文件,並確認該危險物品已依本辦法及技術規範…
  24.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8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之空運危險物品作業、各項文件及訓練。
  25.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32條 …,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危險物品事件報告(如附件二)送航警局。航空貨運承攬業對其收運之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站後,所發生之危險物品事件,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26. 行政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34條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採取保安措施,以降低危險物品失竊或被第三人誤用之風險,並避免危害人員、財產或環境。
  27. 行政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2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其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28. 行政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3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使用相同之公司英文名稱。二公司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29. 行政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4條 申請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一、申請書。二、公司章程草案。三、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及其他有關事項。四、全體股…
  30. 行政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5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設立,除應符合本規則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審核:一、適應市場需要。二、配合政府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