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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自來水法 第21條 本法所稱自用自來水設備,係指專供自用之自來水設備,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前項之出水量,指自用自來水設備之出水能力而言。
  2. 行政自來水法 第73條 凡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應於開工前檢具申請書、工程計劃書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始得施工。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自用自來水設備,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核准登記。
  3. 行政自來水法 第74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於工程完成後,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並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始得供水。
  4. 行政自來水法 第75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之主要事項如有變更時,其所有人應於變更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5. 行政自來水法 第76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除因災變或緊急事故為緊急之供水外,如有餘水,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得供應左列用途:一、當地尚無自來水,應居民之申請作暫時之供水。二、售與當地自來水事業轉為供水。
  6. 行政自來水法 第77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供應之自來水,其水質應合於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7. 行政自來水法 第78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所有人,應指定管理人;未經指定者,以該所有人為管理人。
  8. 行政自來水法 第79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於自用自來水設備適用之。
  9. 行政自來水法 第106條 …七條之規定申報者。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10. 行政自來水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設置目的。二、水權取得。三、供水範圍。四、工程內容。五、設計圖。六、主要器材規格。
  11. 行政自來水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計畫經核准登記後,申請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開工時,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
  12. 行政自來水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申請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工程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竣工報告及竣工圖,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13. 行政自來水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查驗合格之自用自來水設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查驗合格後十日內,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