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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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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條文
2
筆
類別:
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行政
醫療法
第65條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
組織檢體
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
組織檢體
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行政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48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
組織檢體
,指作成細胞抹片或切片之檢體。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將手術切取之器官及前項切片檢體送請病理檢查,應由解剖病理專科醫師作成報告。醫療機構於採取
組織檢體
或手術切取器官前,得請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