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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2
筆
類別:
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行政
原子能法
第18條
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
,應列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行政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7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
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
,係指鈽、鈾-二三三及其他經行政院所指定之可分裂物質。前項可分裂物質,應每半年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一次。其申報時間為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