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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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原子能法 第18條 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應列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2. 行政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7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係指鈽、鈾-二三三及其他經行政院所指定之可分裂物質。前項可分裂物質,應每半年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一次。其申報時間為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