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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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2條 …之業務及機構。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
  2.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 …辦法之規定,以下列方式投資證券:一、投資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受益憑證)。二、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三、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公…
  3.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期貨信託事業,指以經營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業者。
  4.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但他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信託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5.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信託字樣。但依第三章規定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在此限。
  6.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二…
  7.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6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曾依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8.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7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
  9.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8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等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10.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9條 期貨信託事業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11.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1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億元。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12.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發起人中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一、基金管理機構:(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
  13.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3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前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
  14.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4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至少設置研究分析、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
  15.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5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
  16.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6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公司章程。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
  17.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7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一、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二、公司章程。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四、股東無違反第十三條規…
  18.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8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違反第七條、第十三條或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二、發起人之資格條件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三、發起人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第六條規定。四、董事、監…
  19.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9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一、營業滿三年。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20.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0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準用第七條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
  21.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1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設置研究分析、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但已設置各該部門者,不在此限。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置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
  22.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2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
  23.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3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一、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函影…
  24.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4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部門主管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第七條規定,或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二、未符合第十九…
  25.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一、營業滿三年。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
  26.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準用第七條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
  27.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設置研究分析、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但已設置各該部門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置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
  28.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
  29.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30.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0條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分支機構已設立之登記證明文件。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