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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10條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2.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11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3.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16條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收容聲請事件之…
  4.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17條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5. 司法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第12條 …上開標準增減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支給。行政訴訟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特約通譯於同日到同一法院傳譯者,其報酬總額依下列標準支給,不適用前項規定:一、十件以內者,新臺幣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二、十一件至二十件者,新臺幣一…
  6. 行政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4條 …。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
  7. 行政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收容聲請事件:指行政法院審理之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二、行政法院:指收容聲請事件第一審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及抗告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8. 行政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第4條 移民署就收容聲請事件聲請於受收容人所在之收容處所為遠距審理者,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行政法院提出。
  9. 行政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第6條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後,應即分案;承辦法官於分案後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儘速決定是否為遠距審理。行政法院就收容聲請事件決定是否為遠距審理時,宜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行政法院與受訊問端即受收容人所在之收容處所間,其遠距訊問…
  10. 行政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第9條 …意見,並依業務需要建立必要資訊交換系統及聯繫機制。移民署處理收容聲請事件,而須移送受收容人至行政法院者,應於移送前,先與該管法院聯繫移送時間、通譯需求等相關事宜。行政法院就收容聲請事件為遠距審理者,亦同。
  11. 行政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第10條 移民署所屬人員辦理收容聲請事件移送相關作業時,屬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執行收容職務之人員;其有關戒具或武器之配帶及使用,適用本法第七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受收容人移送行政法院後,至行政法院完成訊問而將受收容人解還前,由行…
  12. 行政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第11條 收容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提出抗告,並經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有命移民署協同受收容人到場陳述、提出答辯書或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以進行抗告事件之審理者,移民署應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