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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2條 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以下簡稱工科醫用電機)有關輻射之管理依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2. 行政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工科醫用電機,係指使用射頻能或轉換射頻能供工業、科學、醫療或其他目的使用之非通信用電波輻射性電機。包括工業電熱設備、超音波設備、電氣透熱或磁共振醫療設備,及其他各種電氣設備(不包括家庭用電氣設備)等。
  3. 行政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6條 工科醫用電機,應依經濟部所定商品電磁相容性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電磁相容型式認可後,始得設置使用。但經濟部未公告應施檢驗者,不在此限。
  4. 行政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10條 工科醫用電機,不得改裝或變更用途。但研究機構為研究用者,不在此限。前項科學研究機構如需改裝或變更工科醫用電機之用途,應裝設良好的安全屏蔽設施。
  5. 行政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11條 工科醫用電機使用之作業頻率與作業頻帶範圍及電波輻射電場強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使用下列作業頻率及其作業頻帶範圍之工科醫用電機,其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受限制:一、作業中心頻率為13560k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
  6. 行政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12條 工科醫用電機不得妨害下列無線電助航或其他安全業務使用之頻帶:一、490至510kHz。二、2170至2194kHz。三、8354至8374kHz。四、121.4至121.6MHz。五、156.7至156.9MHz。六、2…
  7. 行政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14條 工科醫用電機之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得有危害人體之輻射。
  8. 行政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15條 工科醫用電機之管理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使用振盪方式產生無線電波之工業電熱設備,應聘僱具有高級工業學校以上之電子或電機科系畢業之技術人員專職負責管理。二、科學研究用電波輻射性電機,應由大專院校講師或同等級以上之人員負…
  9. 行政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16條 工科醫用電機之設計製造者,應提供詳細規格說明及測試紀錄,作為查驗及處理干擾時之依據。
  10. 行政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17條 工科醫用電機之設置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力求頻率之穩定,以符合電信法及其相關規定。二、採用適當之電波輻射隔離設施。三、在主電源引線接頭處,應裝置接地設備。
  11. 行政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18條 工科醫用電機之作業已妨害無線電助航或安全業務時,經本會通知後,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由本會監督改善,在干擾未完全清除前,不得恢復使用。但為測試干擾原因而必須暫時開機予以檢查時,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12. 行政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19條 工科醫用電機之作業已妨害或一再阻斷無線電助航或安全業務以外之合法通信者,經本會通知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必須立即停止工作者:經本會通知,應即停止工作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二、仍可繼續工作者:經本會通知改善者,應於接到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