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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筆
類別: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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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
不得在學校任教
,指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辭職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仍
不得在學校任教
,並應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