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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第4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服務,指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
  2. 行政藥師法施行細則 第4條 藥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3. 行政藥師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他藥,指不同成分、含量、劑量或劑型之藥品而言。
  4. 行政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4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藥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5. 行政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14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前項委員有第八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委員之人…
  6. 行政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24條 主管機關執行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將決議書刊登政府公報,副本並分送其所屬藥師公會。
  7. 行政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第4條 藥劑生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藥劑生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8. 行政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藥劑生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藥事法及藥師法之規定處罰;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劑生證書,其兼領有藥師證書者,一併廢止其藥師證書。藥劑生之懲戒,適用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
  9. 行政聽力所設置標準 第4條 聽力所應有下列設施:(一)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以下。(二)聽力檢查儀:1.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2.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三)應有等候空間。(四)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
  10. 行政聽力師法 第4條 請領聽力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11. 行政聽力師法 第14條 聽力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12. 行政聽力師法 第24條 聽力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聽力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聽力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三、業務項目。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非聽力所不得為聽力廣告。
  13. 行政聽力師法 第34條 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聽力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
  14. 行政聽力師法 第40條 聽力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聽力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該聽力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5. 行政聽力師法 第41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聽力師申請設立之聽力所,處罰其負責聽力師。
  16. 行政聽力師法 第42條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聽力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17. 行政聽力師法 第43條 聽力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18. 行政聽力師法 第44條 聽力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19. 行政聽力師法 第45條 聽力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20. 行政聽力師法 第46條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聽力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21. 行政聽力師法 第47條 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22. 行政聽力師法 第48條 聽力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一、縣(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二、直轄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三、聽力師公…
  23. 行政聽力師法 第49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24. 行政聽力師法 第54條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對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25. 行政聽力師法施行細則 第4條 聽力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26. 行政驗光人員法 第4條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27. 行政驗光人員法 第14條 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28. 行政驗光人員法 第24條 驗光人員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29. 行政驗光人員法 第34條 驗光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驗光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30. 行政驗光人員法 第40條 驗光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驗光師公會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