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的搜尋結果
條文搜尋結果
第 97 / 200 頁- 行政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 第4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應督導其機構所屬呼吸治療師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 行政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4條 物理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物理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醫師開具之診斷、照…
- 行政物理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4條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
- 行政活體腎臟交換捐贈移植手術管理辦法 第4條 經前條登錄系統交換配對符合者,專責機構應通知醫院。捐贈者所在醫院應將配對符合之文件、資料、醫學評估報告及影像報告檔案,送交專責機構,並由專責機構分別提供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院(以下簡稱施術醫院),經該施術醫院評估配對…
- 行政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第4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法第五條告知時,因病人及在場關係人之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者,得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
- 行政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後公告之。前項會議前,病人、關係人、病友團體、醫療機構、醫學專業團體得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 行政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作業辦法 第4條 區域應變中心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啟動相關應變措施,並依災害之種類及影響程度,執行第五條或第六條之任務:一、發生跨直轄市、縣(市)之災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示,或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請求,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二、…
- 行政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收費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細胞治療技術審查費收費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4條 諮商機構應組成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團隊(以下簡稱諮商團隊),至少包括下列人員:一、醫師一人:應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二、護理人員一人:應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務經驗。三、心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應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務經驗。第二條第…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4條 前條救護隊或消防分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半數。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4-1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4-2條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24條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34條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0條 遇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或為協助其轉診服務,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得派遣當地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醫院不得無故拒絕。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1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二、違反中央衛…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二、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病患或未作…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救護技術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三、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三十五…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6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8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行為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者,不另處罰。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9條 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全部救護車之設置許可;其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54條 中央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為均衡各區緊急醫療救護水準,得補助地方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辦理該轄區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之經費。
-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時,亦…
- 行政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4條 語言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業務。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施、設備如…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4條 請領語言治療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