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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 200 頁- 行政公共衛生師法 第4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共衛生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公共衛生學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
- 行政公共衛生師法 第14條 主管機關因突發緊急或重大公共衛生事件,得指定公共衛生師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公共衛生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公共衛生師辦理前項指定業務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其補償之申請資格、程序、費用或損失範圍之認…
- 行政公共衛生師法 第24條 理事、監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上級公共衛生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公共衛生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下級公共衛生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公共衛生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
- 行政公共衛生師法 第34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二、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或報告。三、…
- 行政公共衛生師法 第40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牙體技術師法施行細則 第4條 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
-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 第4條 請求權人依第二條規定申請生產事故救濟給付時,得填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醫療機構、助產機構代為申請。
-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4條 醫院應設置生產事故關懷小組,於生產事故發生時二個工作日內,負責向產婦、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診所及助產機構發生生產事故糾紛時,應委由專業人員負責提供前項之關懷服務。生產事故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
-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14條 生產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生產事故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生產事故發生逾十年者,亦同。
-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24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發生生產事故糾紛或生產事故之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得視需要分析發生原因,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前項分析,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應注意符合匿名、保密、共同學習之原則,且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4條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本會委員因故出缺時,本部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行政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第4條 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應於生產事故事件發生後之次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事件發生時間。二、事件發生內容。三、事件發生可能原因。四、事件發生後之立即處理。五、預防此類事件再發生之措施或方法…
- 行政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及醫療財團法人資料電子傳輸辦法 第4條 衛生財團法人及醫療財團法人應於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經董事會通過之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相關文件、資料,以電子傳輸方式,報本部備查。置有監察人之衛生財團法人及醫療財團法人,其監察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製作之前一年度…
- 行政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
- 行政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管理辦法 第4條 特別門診應提供臨櫃、語音及網路掛號服務。特別門診應有適合輪椅乘座者使用之櫃台,及方便輪椅、推床進出之適當空間。前項櫃台及進出動線應有明顯之引導標示。指定醫院對特別門診病患,應提供必要之溝通輔助。
- 行政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 第4條 多重醫事資格者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執業,申請醫療給付,應依健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因多重醫事資格執業致前項醫療給付之診療項目健保不為給付或限制給付時,醫事服務機構應於告知病人,取得其同意後為之。
-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4條 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4條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三、醫師指示之內容。前項業務紀錄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
-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4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14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24條 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24-1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負責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居家呼吸照護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呼吸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24-2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居家呼吸照護所,除醫療法人設立者外,處罰其負責呼吸治療師。
-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34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40條 (刪除)
-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41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4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4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