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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5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一、具有國際證券、期貨業務經驗。二、最近三年內未曾受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罰。三、最近期經登記地會…
  2.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6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其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核發營業許可證照及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三、業…
  3.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7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僅得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資訊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
  4.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8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經濟部許可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
  5.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9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6.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0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代表人辦事處之工作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7.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1條 大陸地區證券公司或陸資證券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證券商:一、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二、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最近三年度連續獲利,且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
  8.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2條 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一、設立滿五年以上。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之豐富經驗。三、以公開募集方…
  9.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4條 大陸地區證券公司或陸資證券公司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大陸地區證券公司或陸資證券公司基本資料:包括公司名稱、實收資本、成立時間、經營範圍、公司主要負…
  10.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5條 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基本資…
  11.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7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其個別累計投資持有單一臺灣地區上市或上櫃證券、期貨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全部累計投資持有單一臺灣地區上市或上櫃證…
  12.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8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之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商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13.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9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者,其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董事,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
  14.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0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後,轉讓投資持股時,應會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許可或為其他必…
  15.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1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參股投資後,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16.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2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
  17.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3條 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解散或停止營業。二、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經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情事。三、與其他金融機…
  18.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4條 被投資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之基本資料及持股情形,如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19.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6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第三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因股權結構變動成為陸資證券、期貨機構者,該證券、期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敘明下列事項: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
  20.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7條 在臺灣地區投資證券、期貨機構之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
  21. 行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22. 行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
  23. 行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3條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應依規定申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24. 行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4條 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
  25. 行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5條 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本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公司之股票或債券已在櫃檯買賣者,其發行新股或再…
  26. 行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6條 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應以現款、現貨為之。
  27. 行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7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就下列事項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報請本會核定之:一、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申請及終止。二、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及其區分方式。三、委託買賣契約成立之方式。四、營業時間及買賣單位。五、買賣價格之…
  28. 行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8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報請本會核定之。
  29. 行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9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並報本會備查。
  30. 行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10條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或前條所定契約之規定報請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