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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 135 頁-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 第13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對會員與受益人、客戶或會員間,因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與境外基金相關業務所發生之爭議,應擬訂紛爭調處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並確實執行之。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 第14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簡則申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 第15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申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 第16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及監事,除須具備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資格外,並不得有同法第二十五條及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 第17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及主管人員之異動,該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 第18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業務人員之登記或異動,該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應按月列冊彙報本會。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 第19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 第20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該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置。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 第21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及會務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二、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三、辦理證券投資信託、…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 第22條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其理事、監事及會務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除依本法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處罰外,如其情形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及情節嚴重時,本會得通知該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對違反之人員另為懲處…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2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營業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證券…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3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5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萬元。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6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部門,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7條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公司章程。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預估。三、發起人會議紀錄。四、發起人名冊:…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8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二、公司章程。三、業務章則。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六…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9條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一、發起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二、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三、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四、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10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但由他業兼營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不得為之。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業務以於其募資平…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10-1條 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應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並應依本標準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申請兼…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11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12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13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一、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二、最近期經會計…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14條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聲明其於本國係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第十條、第十一條至前條、第四十條及第五章附則…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15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所指撥專用…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16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期貨經紀商已取得本會所換發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者。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三、最近三個月未…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17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18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一、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二、同業公會同…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19條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聲明其於本國係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十條第六項、第十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三項、第…
- 行政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20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申請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載明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決議之董事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