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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 46 頁-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2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之授信總餘額,加計其對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2-1條 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應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並確實評估各交易之風險,以保障資產安全。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其範圍比照指定銀行得辦理外…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4條 …一條及前條規定之業務,其使用之幣別,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發行之貨幣為限。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5條 臺灣地區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業務往來,應檢附下列書件:一、總機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含申請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規劃與有關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措…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6條 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業務往來。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7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經營信用卡、轉帳卡跨行資訊交換及資金清算業務之機構,為信用卡或轉帳卡之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一、刷卡消費之收單業務。二、提供交易授權及清算服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8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每月將辦理情形彙報總機構轉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9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臺灣地區金融市場穩定之必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業務往來。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0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1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可行性分析。三、董事會議事錄。四、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五、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六、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2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表人時,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臺灣地區…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3條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其申請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時,亦同。前項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臺灣…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5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6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可行性分析。三、營業計畫書。四、董事會議事錄。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7條 臺灣地區銀行已在大陸地區設有分行並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下列各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增設大陸地區分行:一、已設立大陸地區分行之家數及營運狀況分析。二、總行及大陸地…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8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變更預定分行經理時,應檢附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專撥營業資金或分行所在地,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9條 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臺灣地區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0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支行裁撤時,亦同。支行開業前,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前條第四項各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1條 臺灣地區銀行增加大陸地區分行營業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第三地區子銀行增加大陸地區分行營業資金,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2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分行、支行辦理各項業務,如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許可。二、分行、支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三、分行、支行…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4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行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銀行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虧損超過營業資金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前項大陸地區分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5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二、扣除本次大陸地區子銀行投資金額後之第一類自有資本與…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6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分行…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7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可行性分析。三、營業計畫書。四、董事會議事錄。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六、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8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變更預定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時,應檢附變更後該等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子銀行預定所在地、資…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9條 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子銀行增設分行;申請前大陸地區子銀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大陸地區子銀行增設分行,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0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大陸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分行裁撤時,亦同。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一…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1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增設支行,臺灣地區銀行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支行裁撤時,亦同。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2條 臺灣地區銀行應專撥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資本,子銀行增資或減資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子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檢具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