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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第4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減少工作時間,每連續作業二小時,應給予作業勞工下列休息時間:一、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者,至少有二十分鐘休息。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至少有二十五分鐘休息。三、高度在二十公尺以…
  2. 行政構造規格特殊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檢驗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申請案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並得通知報驗義務人到場說明。前項審查未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說明不予核准理由,復知申請人。
  3. 行政管制性化學品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第4條 依本標準收取之規費,除規費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不予退還。
  4. 行政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第4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依其作業實際需要施予適當之照明,除從事第三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作業時,其照明得酌減外,其作業台面局部照明不得低於一千米燭光。
  5. 行政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第4條 本規則所稱壓力容器,分為下列二種: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一)接受外來之蒸汽或其他熱媒或使在容器內產生蒸氣加熱固體或液體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二)因容器內之化學反應、核子反應或其他反應而…
  6. 行政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第14條 雇主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前項操作人員,應經相當等級以上之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鍋爐操作技能檢定合格。
  7. 行政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第24條 雇主對於小型鍋爐之構造,應合於國家標準一○八九七小型鍋爐之規定。
  8. 行政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第34條 雇主對於鍋爐或壓力容器發生破裂、爆炸等事故,致其構造損傷、爐筒壓潰、胴體膨出等時,應迅即向檢查機構報告。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9. 行政職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 第4條 標示之形狀種類如下:一、圓形:用於禁止。二、尖端向上之正三角形:用於警告。三、尖端向下之正三角形:用於注意。四、正方形或長方形:用於一般說明或提示。
  10. 行政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迴避辦法 第4條 第二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員適用之。
  11. 行政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審查費收費辦法 第4條 書面實質審查費,每一職類等級新臺幣二萬二千元。前項費用於申請及資格審查合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繳交。
  12. 行政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技能職類證書應記載事項不符合前條各款規定者,經認證單位應重新製發。技能職類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向經認證單位申請換發或補發。
  13. 行政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第4條 庇護工場得由法人或事業機構申請設立。
  14. 行政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第14條 庇護工場之設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庇護工場場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並換發…
  15. 行政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服務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第4條 申請創業輔導服務之身心障礙者,除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及能力,並應符合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資格。
  16. 行政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規劃業務之推動、研發、設計、改良與評估前條之方法及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職務再設計。
  17. 行政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第14條 接受補助者有提供不實資料或未執行核定補助之項目,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18. 行政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 第4條 本辦法職業重建之對象,指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由醫師診斷為職業傷病,致工作能力降低或喪失者。
  19. 行政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 第14條 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所稱個案管理員及就業服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或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領有證書。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三、大專校院非前款相關…
  20.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4條 職業訓練應與職業教育、補習教育及就業服務,配合實施。
  21.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4-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
  22.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14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23.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24條 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4.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34條 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大學校院以上畢業程度遴用。
  25.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40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繳交職業訓練費用差額而未依規定繳交者,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差額繳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繳欠繳差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不超過欠繳差額一倍為限。
  26.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41條 本法所定應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7.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42條 (刪除)
  28.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43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9. 行政職業訓練法 第44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二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30. 行政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4條 職業訓練機構應有專用教室、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及配置飲水及盥洗設備等,並符合訓練品質規範。專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員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三平方公尺;但其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