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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
  2.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4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第一項工作年…
  3.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4-1條 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
  4.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4-2條 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
  5.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4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
  6.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0條 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勞工發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得向雇主、勞保局、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對其做出任何不利之處分。
  7.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1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8.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2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9.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3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10.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4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11.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5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勞工退休基金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12.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5-1條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二、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
  13.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6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4.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 (刪除)
  15.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8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6.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9條 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
  17.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54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18.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54-1條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19.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 第4條 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
  20. 行政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 第14條 勞保局應將勞工退休金之收支及其積存金額,按月送基金運用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基金運用局應將本基金運用情形,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1. 行政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各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收繳之罰鍰。三、本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四、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
  22. 行政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4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23. 行政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各事業單位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造具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支出數額清冊,送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
  24. 行政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 第4條 當地主管機關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提供前條之必要資料。
  25. 行政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6. 行政勞動部主管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4條 財團法人之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前項所定權責發生制,為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27. 行政勞動部主管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4條 財團法人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下:一、財務報表:(一)收支營運表。(二)現金流量表。(三)淨值變動表。(四)資產負債表。(五)財產清冊。(六)附註或附表。二、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三、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
  28. 行政勞動部主管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24條 各種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29. 行政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30. 行政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