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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 90 頁- 司法公證法 第2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
- 司法公證法 第5條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 司法公證法 第6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
- 司法公證法 第13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 司法公證法 第101條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3條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1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2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條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9條 …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30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32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34條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41條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43條 …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45條 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49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49-1條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49-2條 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一、自認。二、成立和解或調解。三、撤回起訴或聲請。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49-3條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50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52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55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57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58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簽…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66條 …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67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68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69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70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