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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遊說法 第4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受委託進行遊說者,以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2. 行政遊說法 第14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受理遊說之登記。
  3. 行政遊說法 第24條 遊說者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管財務收支帳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 行政遊說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前條備案函,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自然人:(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效護照號碼或外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字號。(三)執業證明文件字號。(四)其他經主管機…
  5. 行政遊說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遊說者於核准登記之遊說期間內,以口頭方式進行遊說前,應就時間、地點,與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洽商。遊說者未能於約定時間、地點進行口頭遊說者,應通知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另定日期或改以書面遊說行之。
  6. 行政遊說法施行細則 第24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7. 行政監督寺廟條例 第4條 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8. 行政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鄉鎮長給卹辦法 第4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左列情形之一: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三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四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前項人員,除按第三條規定給卹外,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
  9. 行政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鄉鎮長給卹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 行政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第4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左列情形之一: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三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四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前項人員,除按第三條規定給卹外,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
  11. 行政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2. 行政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4條 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一、殯葬設施依法啟用之證明文件。二、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殯葬設施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殯葬設施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過半數,…
  13. 行政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列資訊:一、業者名稱、地址、電話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證明文件。二、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14. 行政戶籍法 第4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輔助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九)原…
  15. 行政戶籍法 第14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
  16. 行政戶籍法 第14-1條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17. 行政戶籍法 第24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18. 行政戶籍法 第34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19. 行政戶籍法 第34-1條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20. 行政戶籍法 第40條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21. 行政戶籍法 第41條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22. 行政戶籍法 第42條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23. 行政戶籍法 第43條 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24. 行政戶籍法 第44條 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25. 行政戶籍法 第45條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26. 行政戶籍法 第46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27. 行政戶籍法 第47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28. 行政戶籍法 第48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29. 行政戶籍法 第48-1條 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一、死亡宣告登記。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六、喪失…
  30. 行政戶籍法 第48-2條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二、監護登記。三、輔助登記。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五、死亡登記。六、初設戶籍登記。七、遷徙登記。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九、經法院裁判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