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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1條 委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委託者),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委託者及受託者應於管線或溝渠之進流水、出流水端,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2.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海放管設置或變更施工應於完工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二、每年應定期檢視海放管結構,確認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之功能,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
  3.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海放管因故障或損壞,致其最初稀釋率無法達一百倍以上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二、無法排放於海洋時,得由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
  4.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經許可採行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稀釋。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
  5.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作業環境內設置貯留設施,貯存尚未清除、運送前之廢(污)水。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返送至掩埋面者,應設置收集滲出水之貯留設施、抽水…
  6.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者,其貯留設施應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自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逐日逐批記錄廢(污)水貯留時間、輸(運)送方式、水量及處理水量,並…
  7.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4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設施之容量應可容納緊急應變之需。
  8.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4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回收使用,並於回收使用前,設置採樣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產生之廢(污)水作為製程之用。二、產生之廢(污)水回收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之…
  9.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43-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一、廢(污)水尚未進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僅於製程循環。二、於放流池(槽、口)前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各單元間迴流、返送。三、設置淨化原廢水回收系統,淨化後…
  10.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49-12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附表五所列業別及規模者,於申請、變更或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時,其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評估優先採行附表五所列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11.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及正確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其標示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核准之內容: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
  12.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之用,其屬未接觸冷卻水者,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其他水質項目雖超過放流水標準,但未超過進水水質,得直接排放於原取水區位之地面水體。
  13.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繞流排放時,應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
  14.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
  15.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於共同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無共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分別於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作業環境外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
  16.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
  17.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7-1條 主管機關查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之水量,發現有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等情事,得命限期提報相關說明與佐證資料。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資料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正當理由者,主管…
  18.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二、操作參數異常。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五、廢(污)水(前)處理設…
  19.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6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但操作條件未達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者,應以定期檢測申報…
  20.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6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入灌溉渠道者,應先取得灌溉渠道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同意,始得排入。前項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拒絕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入時,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
  21.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6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未經許可之廢(污)水排放、貯留、稀釋、注入地下水體、土壤處理、繞流排放或未符規定之管線、設施者,應依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命令,封閉、拆移該管線或設施。
  22.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6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排放管線底部、進入水體處及其周圍環境,形成可見之沉積污泥時,應予以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於限期內清除。
  23.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6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前項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
  24.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6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妥善維護,維持其正常功能,並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率校正。但廠牌規定之校正頻率大於一年者,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性能規格,於可量測流量範圍內之準確度應在正…
  25.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6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為之。前項設施為連續自動記錄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計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
  26.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6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裁處或自行停工(業)、歇業者,其作業環境之剩餘廢(污)水應由該事業負責人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法規定處理及排放。
  27.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70條 事業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或場所者,應符合本法及相關法規所定事業應遵行之規定。
  28.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71條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二、營建工地。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四、貯存系統。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六、洗腎診所。七、水庫總…
  29.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7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廢(污)水來源、產生量及貯留量。三、貯留設施之放置地點、數量…
  30. 行政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7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