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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 15 頁-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第51條 本法於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及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準用之。
- 司法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8條 …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
-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2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14條 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17條 …院長應隨時考查該院及分院各類案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地方法院分院院長對於該分院之事務亦同。
-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31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設普通庭,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抗告案件。
-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34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設簡易庭,辦理下列案件:一、民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三、家事調解以外之民事調解事件。簡易庭審理前項案件應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裁判正本蓋用簡易庭關防。但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
-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70條 地方法院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書記官、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員。
-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73條 …一人。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科長、股長,由地方法院陳報高等法院轉陳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85條 …五、其他與法律資料有關及長官交辦事項。前項業務於未設資料科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由文書科辦理。
-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88-1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一、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二、其他交辦事項。
-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91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各置法警若干人。法警室之職掌如下:一、關於送達、解送人犯或護送少年、戒護、值庭、具保責付、拘提、搜索扣押、協助民事強制執行、警衛、值日事項。二、關於所屬法院法警室職掌事項之彙辦及核轉事項。三、其他有關法警…
-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92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照法令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96條 …文稿,得依其性質逐級授權決定。前項授權由分層負責明細表定之。地方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高等法院訂定,並陳報司法院核定。但福建金門、連江地方法院由直接上級法院訂定,並陳報司法院核定。地方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並層報司法院…
-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0條 …事務。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條 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一、地方法院。二、高等法院。三、最高法院。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3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6條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7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8條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9條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0條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1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2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3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4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4-1條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6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7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
-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7-1條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