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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銀行法 第62-3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
  2. 行政銀行法 第62-4條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
  3. 行政銀行法 第62-5條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清理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將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
  4. 行政銀行法 第62-6條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
  5. 行政銀行法 第62-7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剩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
  6. 行政銀行法 第62-8條 …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銀行許可。
  7. 行政銀行法 第62-9條 …或派員執行輔導、監管任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由受輔導、監管之銀行負擔。
  8. 行政銀行法 第63-1條 …、第六十二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之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9. 行政銀行法 第64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10. 行政銀行法 第64-1條 銀行或金融機構經營不善,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該要保機構存款債務以外之負債項目。
  11. 行政銀行法 第65條 銀行經勒令停業,並限期命其就有關事項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12. 行政銀行法 第66條 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13. 行政銀行法 第67條 銀行經核准解散或撤銷許可者,應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14. 行政銀行法 第68條 法院為監督銀行之特別清算,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
  15. 行政銀行法 第69條 銀行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銀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16. 行政銀行法 第70條 本法稱商業銀行,謂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給短期、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17. 行政銀行法 第71條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活期存款。三、收受定期存款。四、發行金融債券。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八、辦理國內外匯兌。九、…
  18. 行政銀行法 第72條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
  19. 行政銀行法 第72-1條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20. 行政銀行法 第72-2條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
  21. 行政銀行法 第73條 商業銀行得就證券之發行與買賣,對有關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予以資金融通。前項資金之融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22. 行政銀行法 第74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23. 行政銀行法 第74-1條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24. 行政銀行法 第75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
  25. 行政銀行法 第76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6. 行政銀行法 第87條 為便利專業信用之供給,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設立專業銀行,或指定現有銀行,擔任該項信用之供給。
  27. 行政銀行法 第89條 專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根據其主要任務,並參酌經濟發展之需要,就第三條所定範圍規定之。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專業銀行準用之。
  28. 行政銀行法 第90條 專業銀行以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發行金融債券,其發行應準用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於其專業之投資及中、長期放款。
  29. 行政銀行法 第91條 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業務。工業銀行得投資生產事業;生產事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工業銀行收受存款,應以其投資、授信之公司組織客戶、依法設立之保…
  30. 行政銀行法 第91-1條 工業銀行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一、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者。二、本行主要股東、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