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4,047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78 / 135 頁
  1.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與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之利益衝突防範辦法 第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不得為意圖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配合其他部門從事交易或其他行為。
  2.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與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之利益衝突防範辦法 第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其場地設備應視業務需要作適當區隔,建立門禁管制並留存進出紀錄備查。前項兼營業務共用營業場所時,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位置設置營業項目之告示。
  3.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與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之利益衝突防範辦法 第7條 經營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提供客戶之投資分析或研究報告,其應記載事項、揭露事項及利益衝突防範等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4.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3條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
  5.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28條 …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
  6.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37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為限。
  7.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50條 …員收取結算保證金,其結算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其以有價證券抵繳者,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準及有價證券抵繳之折扣比率,由期貨結算機構訂…
  8.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57條 …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證券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營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項經營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
  9.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84條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前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10.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107條 …行為: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三、基於職業或…
  11.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122條 本法施行前依國外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取得之證照或資格證書,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換發或核發。
  12. 行政期貨交易法 第123條 本法施行後,第四條之主管機關,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修正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前,仍沿用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名稱。
  13.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條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14.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3條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
  15.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4條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
  16.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5條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
  17.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18.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1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創新實驗。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
  19.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
  20.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8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
  21.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
  22.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證券投資…
  23.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2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
  24.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3條 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限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狀況限制之。
  25.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者,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其涉及貨幣市場者,應另會商中央銀行…
  26.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應募人之請求,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或…
  27.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6條 …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
  28.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6-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
  29.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
  30.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