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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2.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21條 …,應一併記載於筆錄。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3.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4.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第二項之訴訟…
  5.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0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6.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1條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7.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2條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8.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3-2條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9.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3-3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10.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
  11.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4-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12.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5條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13.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1條 …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
  14.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2條 …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15.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8條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16.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9條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17.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11條 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前項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之開庭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18.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12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
  19.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14條 …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20.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15條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21.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16條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22.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18條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23.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19條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24.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26條 …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
  25.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27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26.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28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27.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9條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28.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29.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43條 …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
  30.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44-1條 …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