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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 200 頁- 行政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第4條 航路標識服務費應由繳費義務人於船舶出港前繳納,無欠繳情形者,得於船舶出港日或帳單通知日起十四日內繳納,逾期者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辦理,完成繳納後始得辦理船舶之出港預報單簽證。航路標識服務費按定期徵收者,繳費義務人得採預繳方式…
- 行政商港自由貿易港區收費標準 第4條 本標準所定之規費應依據本局所製發之繳款清單於規定之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繳納。
- 行政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盈餘提撥及分配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一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分配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額分配百分之二。二、分配總額扣除前款後,餘額按下列指標及權重計算分配金額:(一)各該港口貨物裝卸量占全部港口貨物裝卸量之百分比,權重…
- 行政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依下列規定審查之:一、依境外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但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
- 行政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第14條 依前條核准之自由港區,其自由港區事業從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核定商品之儲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其自由港區內儲存該等商品之處所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所:一、申請書。二、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明…
- 行政民用航空運輸業公益性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4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屬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未設置獨立董事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者,其公益性獨立董事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之禁止情事,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三條規定。
- 行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隨同轉調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第4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機場公司應就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航空站組織法規,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二、原航空站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出缺時,應依前款所定陞遷序列表,由具任用資格之繼續任用…
- 行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公有土地提供使用辦法 第4條 租賃之土地租金費率,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價為基準。前項土地租金費率,每三年得由民航局與機場公司,視園區發展狀況,檢討調整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調整:一、國內或國際之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二、主管…
- 行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公有土地提供使用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現職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第4條 現職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條件如下:一、退休:各依其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二、資遣:公務人員及工友(含技工及駕駛),未符其適用有關退休條件之規定者,得辦理資遣。三、離職:(一)現職公務人員未符辦理退休條件…
- 行政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第4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國內定期航線應檢附經營航線之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客貨運價上下限範圍。變更時,亦同:一、運量統計分析。二、營業收入。三、營運成本分析。四、損益分析。
- 行政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4條 申請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一、申請書。二、公司章程草案。三、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及其他有關事項。四、全體股…
- 行政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14條 (刪除)
- 行政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24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遞送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以本規則所訂書表中所列之文件為限。
- 行政國際機場園區內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原住民獎勵辦法 第4條 自由港區事業得於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檢附前一年度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獎勵:一、僱用原住民勞工獎勵申請表。二、僱用原住民勞工獎勵名冊。三、全部勞工投保證明文件。
- 行政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4條 主管機關為國際機場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開發、營運及管理,設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14條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
- 行政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24條 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機場公司各項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機場公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機場公司限期改善。
- 行政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34條 外國人士進入園區從事商務活動,得經園區事業代向機場公司申請核轉簽證機關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園區事業對於依前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國之外國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 行政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40條 機場公司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經依該條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機場公司規避、妨礙或拒絕航警局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
- 行政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41條 園區事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經依該條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42條 經園區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之外國人士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由主管機關處園區事業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於一年內不受理該園區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代為之申請。
- 行政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43條 前二條規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委託機場公司執行之。
- 行政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44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場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簽署有關航空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行政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45條 本條例適用之國際機場,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46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47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第4條 噪音補償金之用途如下:一、補助航空站附近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所需之設置費用。二、辦理航空站附近之噪音補償措施。三、辦理各項航空噪音防制措施所需之航空噪音監測、防制、審查作業及技術研發等相關工作之費用。四、辦理第一款至第三款航…
- 行政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第14條 航空站應參酌其徵收噪音補償金額度、噪音防制設施補助情形及噪音補償計畫研擬工作計畫,且該計畫預計執行年度不得低於五年並定期檢討之。前項工作計畫經報請民航局同意後,航空站應依計畫及每年度噪音補償金實際徵收額度,編列年度執行計…
- 行政機場專用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第4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者,應檢附營運計畫書及下列文件,向機場公司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一、本國公司: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二、外國公司:附公司資格證明文件。但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得以該分公司之認許證明文件為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