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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航業法 第49條 船舶運送業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不依計畫實施聯營,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聯營事由消滅者,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廢止其認可。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
  2. 行政航業法 第54條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
  3. 行政航路標識條例 第4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港口管理機關(構)、法人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航政機關核准,得設置必要之航路標識,並負責維護及管理;其變更或移除亦同。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海洋設施設置者經航…
  4. 行政船員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收費標準 第4條 證照費收費標準如下:一、船員服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每件新臺幣五百元。二、外國籍船員服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每件新臺幣五百元。三、船長或輪機長適任證書之核發、換發、補發:每件新臺幣一千元。四、大副或大管輪適任證書…
  5.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4條 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6.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14條 登記權利人不止一人時,申請書內應載明各人應有部分。
  7.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24條 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及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8.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34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依船舶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具船舶噸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或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其在本國建造之船舶,如設有抵押權者,應取具船舶建造地航政機關所給…
  9.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40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除為附記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10.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41條 因變更船籍港而申請登記時,應檢具舊船籍港主管機關所給之登記簿影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11.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42條 船舶經理人變更之登記,由原登記人申請之。
  12.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43條 船舶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籍貫變更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自行申請之。
  13.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44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申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訂有清償時期及利息或附帶條件或其他特約者,均應一併記明。
  14.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45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已有抵押權之登記在前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其已登記之抵押權。
  15.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46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設定人非為債務人時,申請書內應載明債務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16.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47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所擔保之債權非金錢債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債權之估價。
  17.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48條 以數船舶共同擔保債權而申請登記者,應另具共同擔保目錄,將各船舶分任擔保之部分,詳細列明,由申請人簽名。共同擔保目錄如有數頁,每頁騎縫處均應簽名;申請人不止一人時,得由一人為之。
  18.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49條 因抵押權之移轉而申請登記者,如其移轉係因一部債權之讓與或代為清償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其讓與或代為清償之債額。
  19.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5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所有權之登記人,應聲明事由,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註銷登記:一、船舶滅失或報廢時。二、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三、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
  20. 行政船舶登記法 第64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處理登記之主管機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分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21. 行政船舶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辦法 第4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於開始營運前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前項旅客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一旅客新臺幣三十萬元。二、失能給付:每一旅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三、死亡給付:每一旅客新臺幣…
  22. 行政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 第4條 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營運船舶及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有變更時,聯營組織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23. 行政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 第4條 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航線為特別航線。
  24. 行政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條 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事業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經該管漁船主管機關核轉或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後,始得為之。前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依第一項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變更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25.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第4條 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上客貨直接運輸之船舶,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一、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兩岸登記者。二、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資本,並在香港登記者。三、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境外航運中心運輸、兩岸三地貨櫃運…
  26.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有關許可管理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航港局辦理。
  27. 行政交通部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隨同轉調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第4條 港務公司應訂定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之資位職務薪給表、轉調人員之職責層次表,經港務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8. 行政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第4條 設定地上權應由航港局與經營機構協商後簽訂契約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雙方當事人。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三、支付土地租金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四、地上權存續期間。五、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土地租金之數額及…
  29. 行政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第14條 經營機構得視業務需要提出作價計畫,會商航港局同意後,報請主管機關陳轉行政院核准,將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作價投資予經營機構。
  30. 行政原交通部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第4條 現職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條件如下:一、退休:各依其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辦理。二、資遣:未符其適用有關退休條件之規定者,得辦理資遣。三、離職:(一)未符辦理退休條件,且不願辦理資遣,經港務公司同意離職者。(二)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