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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海商法 第74條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2. 行政海商法 第84條 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3. 行政海商法 第94條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4. 行政海商法 第104條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
  5. 行政海商法 第114條 下列費用為共同海損費用:一、為保存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所生之港埠、貨物處理、船員工資及船舶維護所必需之燃、物料費用。二、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後,為繼續共同航程所需之額外費用。三、為共同海損所墊付現金百分之二之報酬。四、自共同海…
  6. 行政海商法 第124條 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7. 行政海商法 第134條 船舶之保險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之船舶價格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8. 行政海商法 第140條 運費部分損害之計算,以所損運費與總運費之比例就保險金額定之。
  9. 行政海商法 第141條 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同意。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
  10. 行政海商法 第142條 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委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11. 行政海商法 第143條 被保險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一、船舶被捕獲時。二、船舶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時。三、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四、船舶被扣押已逾二個月仍未放行時。前項第四款所稱扣押,不包含債權人聲請法院所為之查封…
  12. 行政海商法 第144條 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
  13. 行政海商法 第145條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14. 行政海商法 第146條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15. 行政海商法 第147條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為保險人所有。委付未經承諾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不受影響。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視為已承諾或拋棄委付…
  16. 行政海商法 第148條 委付之通知一經保險人明示承諾,當事人均不得撤銷。
  17. 行政海商法 第149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18. 行政航業法 第4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但經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19. 行政航業法 第14條 船舶運送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
  20. 行政航業法 第24條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21. 行政航業法 第34條 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者,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檢附組織章程、聯營作業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可。聯營組織變更或解散時,亦同。國際聯營組織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聯營協定內容者,其會員…
  22. 行政航業法 第40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前項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理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在中華民國之業務,於代理時應檢附有關文書,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海運承攬運送業…
  23. 行政航業法 第41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光船承租船舶,運送其所承攬貨物。
  24. 行政航業法 第42條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準用之。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25. 行政航業法 第43條 船務代理業之最低資本額、外國籍船務代理業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海運承攬運送業之最低資本額、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
  26. 行政航業法 第44條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置備足供貨櫃、貨物、車輛、機具存放及貨物起卸場所,辦理公司登記,檢附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
  27. 行政航業法 第45條 貨櫃集散站之貨櫃運輸出入通道,應與鐵路、公路運輸系統為適當之配合,不得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
  28. 行政航業法 第46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29. 行政航業法 第47條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第二十八條有關依法設立分公司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30. 行政航業法 第48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最低資本額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設備基準、經營項目、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