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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8條 主管機關偵檢結果,確定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除應通知該戶建築物之居民、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即派員說明污染情形及提供防護、改善或處理建議外,對於遭受放射性污染達年劑量一毫西弗以上之建築物,並應造冊函送該管直…
  2.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9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居民,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者,由主管機關辦理免費健康檢查。但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未達五毫西弗,且已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者,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辦理。前項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因輻射導…
  3.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0條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不適宜長期繼續居住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購之建築物,於必要時…
  4.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1條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依下列規定之補助標準,向主管機關申請一次救濟金。但於該戶建築物年劑量低於五毫西弗之前,有將之出租、出售或供作居住之情…
  5.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2條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經進行改善低於五毫西弗後,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工程費用之半數。但每戶以申請一次為限,補助最高限額依下列規定:一、發現時…
  6.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3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在未能改善或未完成改善前,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檢附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免房屋稅。
  7.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4條 結構獨立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以上者,得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經評定宜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於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檢…
  8.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5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屆期未…
  9.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6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拆除重建後,應於拆除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輻射防護技術協助,以防範二次污染。前項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執照時,應通知主管機關…
  10.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7條 發現或拆除之放射性污染鋼鐵建材或放射性廢棄物,應運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處理。
  11.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8條 主管機關查證放射性污染來源所採行之各項措施,有關機關、團體、業者或個人應配合辦理。
  12.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9條 …者,發給其認可證明。前項經認可之業者,得對其產品開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13.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27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現場輻射偵檢及劑量評估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14.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29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輻射偵測證明、無放射性污染證明、輻射偵測儀器測試紀錄、異常輻射通報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15. 行政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30條 本辦法於施行前發現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亦適用之。本辦法施行後興建之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情事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16. 行政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緊急操作程序書未涵蓋之狀況,而可能影響安全。三、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四、人員輻射劑量或設施排放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五、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在吊卸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六、核…
  17. 行政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31條 …緊急操作程序書未涵蓋之狀況,而可能影響安全。三、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四、人員輻射劑量或設施排放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五、放射性廢棄物在吊卸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六、放射性廢…
  18.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6條 …平均比活度限值可符合本規則之放射性物質。其類別見附件一。八、污染:指在物體表面每平方公分面積上之貝他、加馬及低毒性阿伐發射體在○.四貝克以上,或其他阿伐發射體在○.○四貝克以上者。非固著污染:指在例行運送狀況下能自表面去…
  19.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12條 …督導處理之前,其他人員不得進入或停留。人員或設備受放射性物質污染或有污染之虞者,應接受檢查及適當之除污措施。
  20.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14條 …運送工具、房屋、場所或其他設備,因意外事故發生致被放射性物質污染時,應由輻射防護人員監督除污,在未經輻射防護人員認可以前,不得使用。
  21.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36條 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經包裝後得與其他貨物共同運送,但不得因此降低包件之安全性。
  22.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51條 微量包件外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23.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53條 運送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數量,以每一包件、物體、物體之集合,在無屏蔽情況下,距其外表面三公尺處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十毫西弗。
  24.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54條 含有可分裂物質之低比活度物質及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可分裂物質各項管制規定。
  25.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55條 含有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包件,包括以罐槽或貨櫃包裝之包件,其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之規定。
  26.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56條 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見附件一)及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見附件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包裝運送:一、除僅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種之礦石外,其他物質在例行運送中,不可自運送工具中逸出或失去其屏蔽。二、除僅運送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且其…
  27.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57條 低比活度物質(見附件一)及表面污染物體(見附件二)除符合前條規定者外,應依照附表二規定選擇適當之包件。第二類與第三類低比活度物質及第二類表面污染物體均不得以未包裝方式運送。
  28.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58條 任何單一運送工具裝載之低比活度物質及表面污染物體之總活度,不得超過附表九規定之限值。
  29.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59條 在例行運送中,包件外表面上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外包裝、罐槽及貨櫃之外表面及內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亦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30. 行政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60條 …洩漏時,應限制對該包件之接近。輻射防護人員應儘速偵測、評估其污染及輻射強度。偵測範圍應包括包件、運送工具、裝貨卸貨地區,必要時並應包含同一運送工具之其他物品,並應採取保護人員健康之其他措施以減少因該項包件損壞或洩漏導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