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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內河航行規則 第4條 輪船夜間停泊,應於船頭桅杆,懸一白色明燈。
  2. 行政內河航行規則 第14條 輪船與帆船相遇,輪船應讓帆船行駛之路。
  3. 行政內河航行規則 第24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
  4.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4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5.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14條 外國人得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設立以境外投資為專業之控股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前項控股公司之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並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等有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或…
  6.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24條 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視同出口,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之已稅進口貨物或國產非保稅貨物,自運入之次日起五年內,原…
  7.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34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自由港區事業之外幣信用狀、通知、押匯、進出口託收、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並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等有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
  8.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40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9.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41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盤點或送海關備查,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未補登帳冊或補繳稅費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內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
  10.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42條 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
  11.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43條 自由港區事業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處自由港區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2.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44條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者,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3.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45條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為維護自由港區與周邊之環境及公共設施之安全,及辦理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掌理事項,得向自由港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收取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前項收費標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定之。海關對於進出自由港區之…
  14. 行政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46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5. 行政海商法 第4條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16. 行政海商法 第14條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17. 行政海商法 第24條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
  18. 行政海商法 第34條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19. 行政海商法 第40條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五、運費。
  20. 行政海商法 第41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21. 行政海商法 第42條 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
  22. 行政海商法 第43條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前二項之規定,…
  23. 行政海商法 第44條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24. 行政海商法 第45條 前二條之規定,對船舶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或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契約,不適用之。
  25. 行政海商法 第46條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26. 行政海商法 第47條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
  27. 行政海商法 第48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仍應負擔全部之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28. 行政海商法 第49條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29. 行政海商法 第54條 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四、裝載港及卸貨港。五、運費交付。六、載貨證券之份數。七、…
  30. 行政海商法 第64條 運送人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載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亦同。但為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