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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83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2.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84條 雇主於中型營建用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3.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85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3628營建用提升機規定。
  4.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86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應於捲揚用鋼索上加註標識或設警報裝置等,以預防鋼索過捲。
  5.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87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不得乘載人員。但實施檢修或調整等作業時,經採取足以防範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6.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88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應禁止勞工進入下列工作場所:一、因營建用提升機搬器之升降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二、捲揚用鋼索之內角側及鋼索通過之槽輪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三、因安裝部分破裂引起鋼索之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之…
  7.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89條 雇主對於實施營建用提升機之豎坑或基底部分打掃作業時,應於搬器下方橫置足以承受搬器重量之角材、原木等,並使用制動裝置確實防止搬器之落下。
  8.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90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增設拉索以預防其倒塌。
  9.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91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從事檢修、調整、組配、拆卸作業時,應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勞工作業。二、操作人員於運轉中,不得擅離操…
  10.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92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遭受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其制動裝置、離合器、鋼索通過部分狀況等,確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
  11.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93條 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12.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94條 雇主於簡易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13.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95條 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
  14.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96條 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使用,不得搭乘人員。但實施檢修或調整等作業時,經採取足以防範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15.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97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16.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98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構造,應符合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17.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99條 雇主對於可搬式吊籠懸吊於建築物或構造物等時,應考量吊籠自重、積載荷重及風力等受力情形,妥為固定於具有足夠支撐強度之處。前項固定處之支撐強度,雇主應事前確認該建築物或構造物相關結構圖面資料。無圖面資料可查者,得以其他同等方…
  18.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00條 雇主於吊籠之工作台上,不得設置或放置腳墊、梯子等供勞工使用。
  19.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01條 雇主於吊籠運轉中,應禁止操作人員擅離操作位置。
  20.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02條 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21.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03條 雇主於吊籠使用時,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下方之危險區域,並設置警告標示。
  22.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04條 雇主對吊籠於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勞工作業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23.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05條 雇主使用吊籠作業時,於夜間或光線不良之場所,應提供安全作業所必要之照度。
  24.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06-1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25. 行政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第3條 本標準所稱高架作業,係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之下列作業:一、未設置平台、護欄等設備而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二、已依規定設置平台、護欄等設備,並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五公尺以上者。前項高度之計算…
  26. 行政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第4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減少工作時間,每連續作業二小時,應給予作業勞工下列休息時間:一、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者,至少有二十分鐘休息。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至少有二十五分鐘休息。三、高度在二十公尺以…
  27. 行政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第5條 前條所定休息時間,雇主因搶修或其他特殊作業需要,經採取相對減少工作時間或其他保護措施,得調整之。
  28. 行政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第6條 雇主應使作業勞工於安全設施良好之地面或平台等處所休息。
  29. 行政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第7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
  30. 行政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第8條 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一、酒醉或有酒醉之虞者。二、身體虛弱,經醫師診斷認為身體狀況不良者。三、情緒不穩定,有安全顧慮者。四、勞工自覺不適從事工作者。五、其他經主管人員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