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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6條 經營櫃檯買賣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一、公司章程。二、營業計畫書。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及出資金額。四、發起人會議紀錄。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前項第二款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2.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7條 櫃檯買賣事業應於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二、公司章程。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四、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五、董事會議…
  3.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8條 櫃檯買賣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登記後,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前項營業保證金之金額為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4.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9條 櫃檯買賣事業應一次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作為賠償準備金;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業務服務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繼續提存賠償準備金。但賠償準備金提存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前項賠償準備金應專戶儲存,其運用以下列為限:一、…
  5.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10條 櫃檯買賣事業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擬具預算,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該季之年度業務計畫執行情形,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櫃檯買賣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年度業…
  6.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11條 櫃檯買賣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前項年度財務報告與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
  7.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12條 櫃檯買賣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二、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8.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13條 櫃檯買賣事業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並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申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用之。
  9.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14條 櫃檯買賣事業應擬訂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10.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15條 櫃檯買賣事業經營業務之收費基準,由櫃檯買賣事業擬訂,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11.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16條 櫃檯買賣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一、變更公司章程。二、停業或復業。三、解散。四、讓與或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五、轉投資。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12.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17條 櫃檯買賣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交易;回復交易時亦同。二、交易系統與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三、證券商有逾時或不能給付結算之情事。四、…
  13.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18條 櫃檯買賣事業應擬訂業務規則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前項業務規則應規範下列事項:一、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申請及終止。二、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及其區分方式。三、委託買賣契約成立之方式。四、營業時間及買賣單位。五、買賣價格…
  14.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19條 櫃檯買賣事業對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櫃檯買賣事業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櫃檯買賣證券商、有價證券發行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櫃檯買賣證券商、有價證券發…
  15.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20條 櫃檯買賣事業得查察證券商之財務業務及內部稽核作業情形,並予輔導;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知主管機關。櫃檯買賣事業為前項之查察時,發現櫃檯買賣證券商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
  16.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21條 櫃檯買賣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合併。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三、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17.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22條 為保護公益,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櫃檯買賣事業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參考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18.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23條 櫃檯買賣事業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等事項,應擬訂組織規程,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19.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24條 櫃檯買賣事業人員之晉用、敘薪、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績效、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應擬訂人事管理辦法,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20.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25條 櫃檯買賣事業對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或異動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對其業務人員之異動,應按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21.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26條 櫃檯買賣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不得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業務人員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22.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27條 櫃檯買賣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有價證券上櫃之公司、興櫃公司及證券商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23.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28條 櫃檯買賣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櫃檯買賣事業應予以解任、解僱或為適當之處置。
  24. 行政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第29條 櫃檯買賣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及金融商品交易。二、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三、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四、執…
  25.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准並載明於營業執照者,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6.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27.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
  28.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曾依第八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本會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
  29.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億元。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30.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8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一、基金管理機構:(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