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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 200 頁- 行政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第4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勘查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 行政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4條 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基本資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獨資或合夥之證明文件。二、供自行使用之規劃、再生水使用方式說明及用水範圍。三、取水構造物用地之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他項權利及土地分…
- 行政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再生水開發案建設費用補助辦法 第4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依重大水利建設計畫財務規劃審查作業要點之補助比率及程序,審議後核定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污水下水道工程補助比率及程序,審議後核定之。為扶植發展再生水…
- 行政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無償供應之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 第4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如下:一、建設費用:指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設施(含設備)費用。二、營運費用:指因前款增加之電費、人事費、土地租金或使用費及其他操作維護費用。三、其他…
- 行政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補助辦法 第4條 補助對象所需補助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前項補助經費應撥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水資源相關基金。
- 行政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管理及清淤疏濬之支出。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之支出。三、辦理水庫更新改善之支出。四、相關人才培訓之支出。五、辦理回饋措施之支出。六、水資源調配…
- 行政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水權登記收費標準 第4條 登記費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 行政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水利用地認定標準 第4條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條水利用地時,得向該土地之相關管理機關(構)及財政單位查詢或會勘認定之。
- 行政再生水水質標準及使用遵行辦法 第4條 使用再生水應遵行事項如下:一、再生水使用於第二條第二項用途者,應於適當處設置再生水告示標誌,並標示使用注意事項。二、再生水供水管線不得與其他輸送可供飲用水源之管線連接。三、再生水供水管線外露部分以紫色為之,並於管線明顯處…
- 行政再生水經營業收取再生水費計算公式準則 第4條 第二條所稱合理利潤,指資產重估後之業主權益乘投資報酬率。前項投資報酬率定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九,但得依當地通行利率、利潤率彈性調整之。
- 行政地下水管制辦法 第4條 管制區內之鑿井,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 行政地下水管制辦法 第14條 國營事業、農田水利會、公務機關或公立學校配合政府政策停用既有水井者,應申請變更水權登記為備用水井。符合前項規定變更為備用水井者,使用、封閉及維護作業,除自來水事業及農田水利會之備用水井,應分別依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
- 行政地下水鑿井技工考驗收費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地下水鑿井業申請許可收費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 第4條 自來水管線及設備屬新設時,應選擇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在可行之工法下,儘量保持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二、設施應儘量選擇空地或地界邊緣處設置。三、管線經過農地時,埋設深度不得妨害耕種…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4條 自來水工程設施之構造規定如下:一、在結構耐力上對於自重、載重、水壓、土壓、風壓及地震力等均安全。二、具有高度之水密性,不得有水污染或漏水之虞。三、築造在地下水位較高處之構造物,在施工中及完成後應注意地下水浮力對構造物之安…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14條 水庫有效貯水量應依前條基準枯水年,以水庫進水量與水庫計畫取水量之差額累加決定。前項計畫取水量,除水庫計畫之取水量外,應加上必要之損失水量及下游既有水權水量。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24條 引水壩(堰)護床之施設規定如下:一、護床應視河床地質情形施設。如河床為岩盤時得免設。二、護床之長度以能確保壩(堰)體之安全決定。在地質軟弱之河床,除徹底防止河床表面沖刷所需之護床長度外,應考慮保持必要之地下滲透水流距而延…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34條 取水塔應裝設照明設備、避雷針、操作維護用之行人橋、水尺及其他必要附屬設備。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40條 淺井之大小應根據試井之抽水試驗結果,並以進水速度在每秒三公分以下範圍內決定。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41條 淺井附屬設備之規定如下:一、應設通氣孔、人孔、水位計。所有開孔應為雨水、垃圾、昆蟲或其他小動物無法進入之構造。二、外圍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並以混凝土、粘土等材料保護地面以防井之污染。三、設於河川地集取伏流水之井,其通氣管…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42條 集取第一不透水層以下之深井井數在二個以上時,應保持井與井間之距離,並儘量減少互相干擾;其排列方向應儘量與地下水流向成垂直,由多數井組成之井群得排成鋸齒形。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43條 深井安全抽水量之規定如下:一、深井應以抽水試驗決定臨界抽水量,安全抽水量應以臨界抽水量之百分之七十為準。二、應每年舉行抽水試驗一次,其抽水量應經常能保持試驗所得安全抽水量以內。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44條 深井水源應置備用井,如不能置備用井時,應置備用抽水機。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45條 沉砂池應設在靠近取水口之地點,並不得設在有妨礙水流之處。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46條 沉砂池應有二池以上,如僅設一池應以隔牆隔開或裝設繞流管,以利沉砂之清理。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47條 設計導(送)水量應以計畫最大日供水量為準,將來擴充困難,或經工程經濟分析有利者,應視情形預留設計容量以備將來之用;設計導水量應視需要另加處理廠內之處理用水量及原水輸送之損失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