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6,000+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66 / 200 頁
  1. 行政中華民國認證實施辦法 第4條 受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國內合法設立之公益法人。二、依國際標準組織之標準建立認證制度,並據以實施認證業務,且已簽署國際或區域認證組織相互承認協議者。
  2. 行政外銷水產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設有外銷水產品加工廠或低溫倉儲廠之商業、法人或團體。廠商為所屬加工廠申請驗證前,應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辦理工廠登記,並設食品安全管制小組(以下簡稱管制小組),其成員至少三人,其中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為必要成員…
  3. 行政外銷水產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4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登錄之基本資料或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原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評鑑單位申請變更。但遷移廠址者,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評鑑單位辦理前項變更申請應進行書面審核,審核不…
  4. 行政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4條 產品驗證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如下:一、產品試驗:申請人或其生產廠場應提出足夠測試所需之樣品及相關技術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取得符合指定標準及試驗項目之產品試驗報告。但國內試驗能量不足之項目,得向標準檢驗局…
  5. 行政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14條 驗證機關(構)得派員至生產廠場、營業所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前二條規定之工廠檢查或產品取樣測試,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證書名義人或其生產廠場對前項檢查、測試或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6. 行政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第4條 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鑑定費,向鑑定機關辦理。但用戶申請時,應另檢附糾紛度量衡器所在轄區公用事業單位營業區處出具之二個月內勘查結果紀錄。前項勘查結果紀錄內容,應包含勘查日期…
  7. 行政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4條 申請人申請自行檢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一、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影本。二、生產廠場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影本。三、測試實驗室認證證書影本。四、檢定設備一覽表影本。五…
  8. 行政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4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不定期派員至經許可自行檢定度量衡業之生產廠場、測試實驗室或倉儲場所執行抽測。但經連續二次無法現場取得抽測樣品者,得至經銷場所執行抽測。
  9. 行政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 第4條 監視員任期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並得視情況續聘。
  10. 行政商品危害風險性認定準則 第4條 應於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前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標準檢驗局得依第二條風險因子,就商品來源地、生產者、報驗義務人及其他相關資訊,認定該商品之個別危害風險程度。
  11. 行政商品免驗辦法 第4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免驗,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商品輸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檢驗機關辦理:一、進口報單相關文件。二、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證明文件影本;委任他人代理者,應檢附委任書及代理…
  12. 行政商品免驗辦法 第14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建立商品之產銷文件、出口證明文件、成品之檢驗合格證明或其他相關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13. 行政商品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 第4條 監視員聘期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並得視情況續聘。
  14. 行政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構),指受委託辦理商品驗證業務之機構。商品驗證業務之委託,其驗證類別及項目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本辦法所稱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指受委託辦理…
  15. 行政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第14條 驗證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委託業務性質,由標準檢驗局另定之。過期文件,應報請標準檢驗局核定後始得銷毀;銷毀文件應保留銷毀紀錄。驗證機構應於委託關係消滅後七日內,將所有驗證案件相關之完整資料移交標準…
  16. 行政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第24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時,驗證機構應繳回證明。前項情形,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驗證案件交由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之其他驗證機構辦理。經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之驗證機構,於契約終止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驗證機…
  17. 行政商品驗證登錄辦法 第4條 申請驗證登錄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或受託之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關、構)辦理: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但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
  18. 行政商品驗證登錄辦法 第4-1條 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商品,不得重複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但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就原登錄商品型式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驗證登錄商品之登錄型式,應依商品之型號定之。但商品無型號者,得以規格、其他文字…
  19. 行政商品驗證登錄辦法 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型式試驗報告不得作為第四條第一項之符合性評鑑文件:一、商品驗證登錄經撤銷。二、商品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自核定試驗結果之次日起。三、驗證登錄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自事…
  20. 行政商品驗證登錄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1. 行政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第4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事項後,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成立評鑑小組,受理前項申請者資格條件之書面審查,並依環境設施、品質系統、技術能力與相關…
  22. 行政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第14條 受託機關(構)於契約期間內經依第十一條監督考核結果符合,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於委託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內通知受託機關(構)提出續約申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收到受託機關(構)提送申請文件後,應成立審查小組就受託機關(構)契約執行情形及…
  23. 行政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4條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送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議,其審議結果應通知原建議人。經審查委員會採行之國家標準制定、修訂或廢止建議,標準專責機關應將該國家標準建議書標題公告。
  24. 行政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14條 標準專責機關應將國家標準審定稿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前項經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應將其名稱刊登標準公報,並通知原建議人。非依第一項規定程序公布之標準,不得稱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25.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4條 申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應具備與申請範圍有關合法設立之文件。
  26.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4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檢驗機關(構)每年最少定期追查一次,並得隨時辦理不定期追查;追查時,得視需要增加抽樣範圍及數量。廠商應使用符合規定之原物料,並自行查核原物料與供應商及建置查核紀錄,檢驗機關(構)得視需要辦理紀錄抽查。…
  27. 行政標準化獎勵辦法 第4條 獎勵之獎項、獎額及獎金如下:一、團體標準化獎:獎勵對制定並推行某行業、領域或團體間共用之標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機關(構)、團體或公司,每年一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二、公司標準化獎:獎勵對制定並推行各自機…
  28. 行政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4條 廠商因沖退稅需要,須檢驗機關派員取樣者,應於申請書註明。
  29. 行政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14條 廠商不得要求分割、刪減報告內容或要求變更報告記載內容或增加報告文字。但因特殊需要,經檢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30. 行政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通報辦法 第4條 報驗義務人辦理前條通報,得以郵寄、網際網路、傳真或其他有助於資訊正確傳遞之方式為之;其通報作業之時點,以通報資料交郵寄出或電子文件、資訊傳出時為準。報驗義務人以口頭方式通報者,仍應於前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成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