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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 200 頁- 行政公司登記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第4條 公司或其代理人為電子申請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資訊系統,依其網頁所定程序,登錄相關資料並經電子簽章後傳送。
- 行政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 第4條 在臺公司之股東會,保留股無表決權,其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 行政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第4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限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行政有限合夥法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有限合夥: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本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二、普通合夥人:指直接或間接負責有限合夥之實際經營業務,並對有限合夥之債務於有限合夥資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夥人。三、有限合夥人:指依…
- 行政有限合夥法 第14條 普通合夥人得以現金、現金以外之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有限合夥人得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但以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一定比例。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合夥人應以有限合夥契…
- 行政有限合夥法 第24條 有限合夥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有限合夥為買賣、借貸或其他與有限合夥有利害衝突之行為時,由其他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普通合夥人僅一人時,由有限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
- 行政有限合夥法 第34條 除前條第一項或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合夥人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得經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後退夥。普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有限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
- 行政有限合夥法 第40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行政有限合夥法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有限合夥代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未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期限申請登記。二、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全體合夥…
- 行政有限合夥法 第42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限合夥人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查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行政有限合夥法 第43條 依本法受理有限合夥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項目、費額及其他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有限合夥法 第44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有限合夥規費收費準則 第4條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應繳納規費,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以新臺幣一元計算;規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 行政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 第4條 公司實體發行而印製之股票,因轉換為無實體發行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者,公司應將舊實體股票收回截角作廢。公司無實體發行之股票,因轉換為實體發行而印製股票者,簽證銀行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終止登錄證明文件辦理簽證。
- 行政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公司發行新股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限制報酬及相關事項辦法 第4條 接受專案核定紓困方案之公司,應依法先減資後增資發行新股予政府。前項發行新股之程序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 行政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第4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行政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第14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應為准駁之核定。名稱部分應依預查申請書填列順序審核,以核准一個商業名稱為限;所營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
- 行政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 第4條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程序如下:一、取得或給予原始憑證。二、輸入及驗證會計資料。三、編製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
- 行政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商業會計法 第4條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 行政商業會計法 第14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 行政商業會計法 第24條 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
- 行政商業會計法 第34條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 行政商業會計法 第40條 商業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有關內部控制、輸入資料之授權與簽章方式、會計資料之儲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得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
- 行政商業會計法 第41條 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
- 行政商業會計法 第41-1條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列為資產負債表或綜合損益表之會計項目:一、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商業。二、項目金額能可靠衡量。
- 行政商業會計法 第41-2條 商業在決定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金額時,應視實際情形,選擇適當之衡量基礎,包括歷史成本、公允價值、淨變現價值或其他衡量基礎。
- 行政商業會計法 第42條 資產之取得,係由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而來者,以公允價值衡量為原則。但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以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衡量。受贈資產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收入或遞延收入。
- 行政商業會計法 第43條 存貨成本計算方法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存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 行政商業會計法 第44條 金融工具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允價值、成本或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衡量。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