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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 200 頁- 行政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99.09.03訂定) 第4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業者採取適當之協助及輔導措施: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二、經營效率及競爭力之提升。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四、國外市場之拓展。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六、人才之培訓。七、國外投資融資及融資保…
- 行政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99.09.03訂定) 第14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向有關機關申請國外投資之補助。
-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3-4條 (刪除)
-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核定設置:一、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
-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應將產業園區地籍圖及土地清冊送當地地政機關,囑託於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內註記公告日期、文號、限制所有權移轉及停止受理建築申請之期限。
- 行政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第4條 投資人以匯入外匯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二、銀行電(信)匯之匯入款通知書或匯(支)票影本。三、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結匯銀行兌換水單;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匯入受款銀行出具之其…
- 行政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4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獨資或合夥事業。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 行政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14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
-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4條 臺灣品牌企業最近三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相關規定,或有其他違法行為,其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
-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2-4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評定之獲獎者,實施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等稽查管理措施,企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經通知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應廢止該企業所有品牌或產品之獲獎資格。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獎金外,於前項情…
-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4條 前條申請人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得檢附申請書、補助計畫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項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目標。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三、執行時程及進度。四、預期效益。五、人力配置…
-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24條 為辦理審核輔導事項,主管機關得召開專家審查會議之方式,準用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 行政光碟管理條例 第4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光碟管理條例 第14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來源識別碼之核發、製造機具輸出或輸入之申報與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之查核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 行政光碟管理條例 第24條 輸出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經海關查獲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其光碟,並檢樣通知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
- 行政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 第4條 海關就查扣之申請,經審核符合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者,應即實施查扣,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查扣之申請須補正者,海關應即通知申請人補正;於補正前,通關程序不受影響。
- 行政海關查扣侵害專利權物實施辦法 第4條 海關於實施查扣前,得通知申請人予以協助,如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予協助致海關無法執行時,海關對於疑似侵權物依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 行政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第4條 本辦法適用於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與團體商標之申請案及其他各種申請案。前項得以商標電子申請之申請案種類及程式,由商標專責機關於受理申請前三個月公告之。
- 行政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第14條 使用人向商標專責機關電子傳達之送達時間,以商標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收受之時間為準。
- 行政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第14-1條 使用人為商標電子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電子傳達替代方式為之:一、商標電子申請文件電子檔超過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限制。二、商標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故障而依第十三條規定公告。
- 行政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第14-2條 依前條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所為之送達時間,以商標專責機關收受之時間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但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於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準用之…
- 行政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第4條 商標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者。二、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三、經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五年以…
- 行政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 第4條 發明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說明書、至少一項之請求項及必要圖式。新型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說明書、至少一項之請求項及圖式。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
- 行政專利年費減免辦法 第4條 依本辦法規定減收之專利年費,每件每年金額如下: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減收新臺幣八百元。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減收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 行政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 第4條 前條規定之進修時數,除第一款規定之活動,由專利專責機關登記建檔外,依下列方式報送專利專責機關登記建檔:一、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或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台灣總會辦理者,由該公(協)會於活動後一個月內造冊連同證明文件報送專利專責機…
- 行政專利師法 第4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三、依專…
- 行政專利師法 第14條 外國人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時,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應遵守我國一切法令及專利師公會章程。
- 行政專利師法 第24條 專利師公會之決議或其行為,違反法令或該公會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撤免其理事、監事。四、限期整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 行政專利師法 第34條 專利師公會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