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事業」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242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6 / 9 頁
  1. 行政自來水法 第43條 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
  2. 行政自來水法 第44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3. 行政自來水法 第45條 自來水事業對於水質之控制,各種自來水設備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壓等,均應逐日記錄,以備查考。
  4. 行政自來水法 第46條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5. 行政自來水法 第48條 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6. 行政自來水法 第49條 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7. 行政自來水法 第50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行政自來水法 第51條 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9. 行政自來水法 第52條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10. 行政自來水法 第53條 …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
  11. 行政自來水法 第54條 自來水事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公有道路及其預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劃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12. 行政自來水法 第55條 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
  13. 行政自來水法 第56條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
  14. 行政自來水法 第57條 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其他施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前項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15. 行政自來水法 第58條 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16. 行政自來水法 第59條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自來水事業依前項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用戶使用度數較上年度同期比較如負成長…
  17. 行政自來水法 第61條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18. 行政自來水法 第61-1條 …之維護與更新。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
  19. 行政自來水法 第61-2條 …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20. 行政自來水法 第62條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
  21. 行政自來水法 第63條 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自來水事業裝置前項量水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22. 行政自來水法 第64條 自來水事業向未裝量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23. 行政自來水法 第65條 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24. 行政自來水法 第66條 自來水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加收水費。
  25. 行政自來水法 第67條 自來水事業對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費。對其他有關市政之公共用水,應予以優待;其優待辦法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26. 行政自來水法 第68條 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7. 行政自來水法 第69條 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
  28. 行政自來水法 第70條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
  29. 行政自來水法 第71條 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
  30. 行政自來水法 第72條 …用戶對其用水設備、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時,得請求自來水事業派員檢校。前項檢校結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外,得酌收檢校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