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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 200 頁-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42條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43條 受刑人於執行中死亡,監獄應即通知家屬或最近親屬,並逕報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相驗。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監獄如知前項受刑人有委任律師,且其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亦應通知之。第一項情形,監獄應檢附相關資料,陳…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44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依前條相驗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45條 死刑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46條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告知本人。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47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48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49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54條 依軍事審判法執行之軍事受刑人準用本法之規定。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受刑人於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監獄依其管理需要,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分配舍房時,應注意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避免發生欺凌情事。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24條 監獄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作業或職業訓練,得使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協助辦理相關作業或職業訓練事務。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34條 監獄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相關複印設備,由受刑人申請自費使用之。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40條 受刑人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其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數量,由監督機關定之。受刑人因急需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監獄得於其原因消滅時,指定原物、作價或其他方式返還…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41條 監獄應注意環境衛生。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定期舉行之環境衛生檢查,其期間由各監獄依當地狀況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前項環境衛生檢查,監獄得請當地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單位)或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辦理;並就衛生、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42條 監獄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要求受刑人沐浴及理剃鬚髮,以維持公共衛生或個人健康為原則。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43條 監獄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推動受刑人自主健康管理,應實施衛生教育,並得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協助辦理。除管制藥品、醫囑或經監獄人員觀察結果,須注意特定受刑人保管藥物及服藥情形者外,監獄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推行…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44條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二、經監獄審查核准後,受刑人得自行或由…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45條 受刑人就醫時,應據實說明症狀,並配合醫囑接受治療,不得要求醫師加註與病情無關之文字。受刑人如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置或要求特定處遇,醫師應予拒絕。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46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相關資料,應包括醫療需求與照護計畫及期程。監獄對於無法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應即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於相當時…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47條 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受刑人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輔助方式。受刑人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受刑人或適當之人同意後代為書寫,經本人確認並簽名或按捺指印後依規定發送之。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48條 監獄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者,其區隔期間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區隔期間,相關受刑人之教化、給養、衛生醫療、接見通信及其他處遇,仍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49條 監獄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決定或執行者,應通知申訴審議小組。
- 行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54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未出監前,指受刑人尚未離開監獄而言,包含在監內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等刑罰,尚未出監者;所稱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指受刑人發生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經依同條第一…
- 行政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4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之處遇。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暴力罪及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之處遇。三、因應其他特定處遇。…
- 行政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14條 移入監獄於辦理移入受刑人之接收時,應立即核對下列事項:一、受刑人身分。二、受刑人之移監事由及資格條件。
- 行政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 第4條 監獄之管教人員,經典獄長核准後,得訪問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並將訪問情形列入記錄,報告典獄長。
- 行政羈押法 第4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對羈押被告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 行政羈押法 第14條 被告入所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一、在所應遵守事項。二、接見及通信事項。三、獎懲事項。四、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五、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六、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七、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八、其…
- 行政羈押法 第24條 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作業應斟酌衛生、生活輔導、經濟效益與被告之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後之生計定之。看守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