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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 200 頁- 行政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4條 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一、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二、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三、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五、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六、…
- 行政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關於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事項,例示如下:一、廉政宣導訓練之推動及協調。二、講解廉政肅貪案例,表揚優良政風事蹟。三、促進反貪腐社會參與。四、反貪腐之推動、協調及宣導。
- 行政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考核、獎懲及訓練事項,由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為增進各機關政風人員及經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之工作知能,得舉辦各項政風業務講習,或指定中央…
- 行政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 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 行政少年輔育院學生接見規則 第4條 請求接見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禁止其接見。一、行狀詭異,可疑為品性不端者。二、除親屬外,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在院學生者。三、攜帶武器或違禁品者。四、酗酒或有精神病者。五、有其他妨害少年輔育院紀律之行為者。
- 行政少年矯正學校學生接見規則 第4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學生姓名及其與學生之關係陳明之。
- 行政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4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申請之返家探視,指收容人有下列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由機關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一、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有生命危…
- 行政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14條 被告經核准返家探視後,於偵查中看守所應另通知檢察官;審判中看守所應另通知裁定羈押之法院。返家探視之申請或核准,經檢察官或法院認有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看守所於接獲通知後,應即為適當之處理。
- 行政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4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之條件者如下:一、就學:指參加由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授權單位統一舉辦之各級學校入學考試,取得就學資格而須至監外就讀。二、職業訓練:監獄未開設相關職類,認須外出至職業訓練…
- 行政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14條 有關少年受刑人之外出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行政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4條 監獄對作業應注意維護受刑人健康及安全,並促進其復歸社會。監獄或作業協力單位應依實際作業之項目,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提供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所要求之設備及措施。受刑人應依其實際作業之項目,遵守相關之衛生、安全、職業訓練、專業證…
- 行政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14條 監獄應事先於各場舍公開關於遴選自營作業受刑人之報名資訊,並就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遴選之:一、具備特殊知識、技能,符合作業需求。二、曾參與相關職業訓練課程,表現良好。三、因監獄未開設相關職業訓練課程而未能參與課程,但具學…
- 行政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24條 從事監外作業受刑人遇有急病或重大意外傷害時,在場監獄人員或作業協力單位應立即護送醫療機構治療,並即通知監獄。
- 行政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34條 監獄對於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指定其每日在外時段,必要時得令受刑人向指定處所報到。前項指定時段,自當日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之間,由監獄斟酌實際需要規定之。但經監獄、作業協力單位及受刑人同意,不在此限。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
- 行政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
- 行政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第14條 假釋釋放前,監獄應給與假釋證書及執行保護管束相關文件,並告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違反規定得撤銷假釋。
- 行政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 第4條 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教師應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者擔任。監獄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師資,應由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技術教師資格之一者擔任。
- 行政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 行政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 第4條 監獄應設調查小組,由調查分類、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業務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組成。由調查分類科科長或經監獄長官指定之主管人員擔任組長。
- 行政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第4條 有吸菸習慣之收容人應依本辦法規定,於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 行政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第14條 機關人員對於入機關前或第三條第二項之收容人,原不吸菸者轉變為吸菸或已戒菸者復行吸菸,應予以記錄並積極鼓勵戒菸。
- 行政被告資料調查辦法 第4條 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者,其職業、知識、技能狀況及其相關資料之調查,應取得被告之同意。
- 行政感化教育作業規則 第4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一、例假日。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之喪期。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第4條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機關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機關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製作並保存病歷,並將收容…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機關應將收容人之保管金收入及支出資料(以下稱保管金手摺),及勞作金收入及支出資料(以下稱勞作金手摺),交付收容人保管。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前條之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機關得不予代為保管。前項機關不予代為保管之物品,應通知收容人限期處理、交由其指定之人領回、由收容人自費寄至指定之處所。如收容人逾期不為處理,機關得將物品逕為毀棄、送交合適…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 第4條 為維護收容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機關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收容人入機關前或在機關期間之健康資料,並進行調查。前項收容人入機關前之健康資料,以經醫師評估後,認需調取特定期間內之必要資料為限。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 第4條 收容人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醫師診治前或接受診治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機關提出申請。收容人之經濟困難狀況於認定之日起六個月後仍未改善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 第4條 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應按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羈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六十計算之。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辦法 第4條 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或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指收容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有危害機關安全之虞。二、有騷動或暴動之行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