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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 200 頁-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告知及確認同意,應於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面前為之,並應作成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簽名。前項告知及確認同意顯有困難…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該管檢察署,為受刑人執行徒刑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
- 行政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第4條 臺灣高等檢察署彙整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依前條第一項函送之名冊後,公告候選人自行登記或由檢察總長、檢察長徵詢署內符合第二條資格之檢察官意願後推薦之期間,受理候選人自行登記或推薦參選,經審查其資格後,依據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
- 行政法務部調查局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 第4條 前條人員應於出國前七個工作日前向本局申請出國,由本局審酌申請人涉及國家安全程度、出國事由及計畫行程等據以准駁,並將准駁結果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申請人。但因情況急迫,得不受出國前七個工作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
- 行政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01.07.19訂定) 第4條 本會審議任免及陞遷事項如下:一、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經遴選為檢察官者之派任。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有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免職之情事。三、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平調。四、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五、各地方法…
- 行政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01.07.19訂定) 第14條 本會審議案件時,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之。
- 行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 第4條 法務部應就職期或延長職期屆滿檢察長之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成績,並視業務需要,適當調整其職務。
- 行政實任檢察官申請停止辦理案件及從事研究或司法行政工作辦法 第4條 本部得依業務需要擬訂研究題綱或就個案資料,函送本部所屬各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提供停止辦理案件檢察官從事研究。
- 行政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辦法 第4條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依第二條規定申請者,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簡歷表。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所定之體格檢查標準)之體格檢查表。四、未具雙重國…
- 行政檢察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第4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懲戒法院為免議之判決。二、最近五年,曾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 行政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第4條 臺灣高等檢察署彙整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依前條第一項函送之名冊後,公告候選人自行登記或由檢察總長、檢察長徵詢署內符合第二條資格之檢察官意願後推薦參選之期間,受理候選人自行登記或推薦參選,經審查其資格後,依據各級檢察署及其…
- 行政行政執行法 第4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行政執行法 第14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 行政行政執行法 第24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 行政行政執行法 第34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 行政行政執行法 第40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 行政行政執行法 第41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
- 行政行政執行法 第42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
- 行政行政執行法 第43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行政執行法 第44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4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14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
-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公立學校,指由教育部、科技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設立、附設之學校。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軍警院校,指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為辦理警察及國軍養成教育依法設立…
-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會計業務,指依會計法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審計業務,指依審計法令辦理審計相關業務。
-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24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監督,指公職人員依法令、章程或組織規定得行使直接或間接指揮、督導或其他相類似之職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補助,指機關團體對特定對象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給付。
-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
-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公職…
-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24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資格經該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不符規定者,其申報資料之處理準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4條 本款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執行關務業務之人員。
-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14條 本款所稱商品檢驗人員,指依商品檢驗法辦理審查、封存、檢查、調查、裁處、檢驗等業務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