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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 200 頁- 行政資恐防制審議會之運作與制裁例外措施及其限制事項辦法 第4條 審議會就指定制裁名單之審議,應採合理審議基準。審議會為審議前項指定制裁名單,得請求相關機關或機構提供必要情資與資訊。審議會就指定制裁名單之除名措施之審議,亦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行政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4條 補助款之用途如下: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相關經費。二、觀護及更生保護業務及犯保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保護機構辦理保護業務…
- 行政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14條 各檢察機關應將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名稱刊登於法務部內部網站。
- 行政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4條 本會得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三名委員組成審查小組,為不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決議。前項情形,得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之人員,先就請求人之書狀初審後,送審查小組處理。審查小組應先依本法…
- 行政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14條 本會認受評鑑檢察官無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 行政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 第4條 檢察官會議對檢察總長、檢察長提交復議事項所為之決議,應以三分之二以上檢察官會議成員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為之。其他議決事項應以二分之一以上檢察官會議成員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項決議之表決,由主席…
- 行政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4條 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
- 行政懲治走私條例 第4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 行政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4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 行政更生保護法 第4條 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之許可。前項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行政更生保護法 第14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於收容之受保護人,得按性別、年齡、性行,分別收容。
- 行政更生保護會接受政府補助及向外籌募經費管理辦法 第4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所領受之政府補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全部者,除有特殊情形,經補助機關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送有關憑證外,應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如期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
- 行政更生保護會接受政府補助及向外籌募經費管理辦法 第14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收受籌募活動所得經費,應依規定開立收據,載明下列事項:一、字軌編號。二、法務部核准日期、文號。三、籌募活動期間。四、捐助人。五、捐助金額或物品之名稱及數量。六、捐助日期。籌募所得如為實物,應折算為新臺幣。
- 行政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更生保護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董事長,除捐助人得指定總額不超過三分之一之董事外,餘由法務部就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學者專家、熱心社會公益之適當人士聘任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前項連任之董…
- 行政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應報經法務部核准:一、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 行政法務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4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依本部指定之期日及方式,提出或修正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及第二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 行政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督導辦法 第4條 地方檢察署對於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每月派員前往考察一次,調閱有關文卷及簿冊,發覺有辦理不當者,立予指正。
- 行政引渡法 第4條 請求引渡之人犯,為中華民國國民時,應拒絕引渡。但該人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請求引渡後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國民在外國領域內犯本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但書所定之罪,於拒絕外國政府引渡之請求時,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 行政引渡法 第14條 外國政府間引渡人犯,於徵得中華民國政府之同意後,得通過中華民國領域。但人犯之通過,有妨礙中華民國利益之虞時,得不准許之。
- 行政引渡法 第24條 引渡,由行政院指派人員執行之。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不包括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二、請求方:指向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14條 對請求協助及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但為執行請求所必要、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24條 法務部認為請求方前條之請求適當且不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第三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時,檢察官應通知法院。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34條 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有事實足認得請求發還或給付者為外國人,經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仍不能或難以發還或給付時,法務部得基於互惠原則,依所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經該外國人所屬政府之請求,個案協商將該扣押物、沒收物及追…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4條 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三、受刑人之犯行如發生在我國,依我國法律亦構成犯罪。四、受刑人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4條 接收而返國執行後,發現移交國宣告徒刑之裁判違背移交國法令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僅得請求移交國依法處理。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24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