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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46條 經營者應依其所經營之業務,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前項會計制度之建立,經營者應提供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及電路出租業務與細分化網路元件之成本。
  2.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47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主管機關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3.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48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
  4.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49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5.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49-1條 經營者對於市內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個月;對於國際及國內長途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經營者因用戶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6.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49-2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用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
  7.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50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二、各項服務收費…
  8.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50-1條 …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並依第四項規定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及造成使用者損害處理方式:一、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一萬戶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者。二、長途電…
  9.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50-2條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附表一盤點其各項電信基礎設施,盤點結果如列為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辦理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自評,並檢具附表二至四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關鍵基礎設施之項目及級別。前項經營者檢具之附表資料應載…
  10.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51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固定通信業務之服務。
  11.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52條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12.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53條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欠之資費,並應告知用戶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13.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54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固定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14.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55條 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用戶。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
  15.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56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16.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57條 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17.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58條 經營者對其使用者應於開始營運時提供查號服務;對他經營者之使用者,其開始提供查號服務之時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查號服務之項目,至少應包括一○四、一○五及一○六之服務。經營者間應相互提供查號服務所需之用戶資訊。但用戶要求…
  18.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59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經營者對於緊急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19.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60條 經營者應提供使用者公用電話服務。
  20.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60-1條 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一、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二、符合公平原則、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
  21.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62條 經營者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方式建置或取得為完成國際通信之基礎設施,包括國際海纜登陸站、內陸鏈路設施、國際通信交換設施、衛星轉頻器、衛星地球電臺及轉接設備、其他附屬設施。
  22.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63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有必要向他經營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之衛星或海纜設施者,他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設施之條件,由經營者相互間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之。經營者如因技術限制請求租用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內陸鏈路設施…
  23.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64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或長期使用權之經營者,居間協助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取得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之長期使用權,或轉讓其長期使用權之一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金或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相互協…
  24.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65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衛星通信組織衛星電路權利之經營者,居間協助與國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依國際衛星通信組織之規定,協議取得使用其衛星電路之權利,或轉讓他經營者使用權一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
  25.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66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如他國非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僅有一家國際電信業者時,應符合回饋話務比例及平行攤分費率原則。前項所稱回饋話務比例,指經營者應於協議中要求他國特定電信業者處…
  26.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67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如他國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且有二家以上國際電信業者時,由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之。前項之協議,不得妨礙其他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之協議,或使他國電信業者…
  27.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68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應於完成協議後一個月內檢附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國際慣例有重大變更,或他國電信市場競爭情況改變,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主管機關得公告變…
  28.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70條 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以下列方式辦理:一、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通信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二、其他經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申請人或經營者…
  29.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72條 經營者出租電路之品質及條件,不得低於其自用或供其關係企業使用電路之品質及條件。
  30.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73條 經營者應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