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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 200 頁- 行政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4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得依本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前項私人屬自然人者,包括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
- 行政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14條 補習班自請停辦者,應敘明事由、停辦期間、學生權益事項妥善處理方式,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前項停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補…
- 行政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24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
- 行政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34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 行政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40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準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並註銷立案證書。
- 行政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41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樂齡學習活動補助與訪視輔導及獎勵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二項樂齡學習活動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樂齡中心:課程、師資、活動期程、經費明細表、預期效益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或輔導計畫。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大學:課程、班數、師資、活動期程、經費…
- 行政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 第4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前條所定幼教專班之招生,應擬訂相關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簡章;其招生應以公開考試方式為之。
- 行政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第4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之各種教師進修課程,包括教學與訓輔、課程與教材發展、教學評鑑、教育行政、教育研究及其他增進教師專業知能之相關課程。
- 行政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第14條 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一、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與本辦法規定課程範圍、師資資格、招生對象及教學場地之條件不符。二、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自我評核結果有偽造或不…
- 行政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收費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 行政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收費標準 第4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金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 行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辦法 第4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整合校內師資培育各領域、學科或群科課程相關學術單位,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各級各類學校或幼兒園之人力與資源共同為之。
-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4條 師資培育應落實以學生學習為中心之教育知能、專業精神及品德陶冶,並加強尊重多元差異、族群文化、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之涵泳。為達成前項師資培育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前項課程基準,應符…
-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14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國家語言公費生培育者,應配合主管機關所提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相關文化課程。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
-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24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
- 行政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規劃之中小學校師資類科,其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修習、教師資格考試之實施方式與內容及教育實習之修習,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收費標準 第4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金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4條 教師得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並照支薪給,以帶職帶薪方式於國內、外從事專業發展,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時進修或研究: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定期間內進修或研究。二、部分辦公時間專業發展:(一…
-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14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師資培育之大學,應積極推動多元之教師專業發展活動,提供教師專業發展之必要支持及協助,並採取下列措施: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一)整合所屬機關(構)、單位之教師專業發展資…
-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24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專業發展之成效,應列為學校評鑑之重要項目。
- 行政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第4條 學校得主動對外徵求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協助學校實施下列事項:一、研發課程。二、辦理藝文展演。三、分享藝術創作歷程。四、培訓藝術種子教師。五、協助策劃藝術教育及推廣活動。六、營造校園藝術環境。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得向…
- 行政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第14條 本部得編列預算,就學校辦理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計畫審查補助之。前項補助項目以鐘點費、出席費、教材與教具費、差旅費、教學用途公開與印刷版權費等必要費用支出為原則;其補助金額不超過核定計畫項目總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 行政教育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4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部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依本部指定之時間及方式提出。
- 行政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第4條 學術機構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事項,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應有二人具備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毒理、運作技術、災防或管理專長。前項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由學術機構定之。高級中等以…
- 行政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第14條 學術機構收受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其名稱、成分含量或數量,與運送表單所載內容不符者,學術機構應於收貨翌日起三個月內,向迄運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行政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 第4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由學校配合高級中等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綱要定之。前項課程實施方式,其必修課程為二學分,選修課程由學校定之。
- 行政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 第14條 各級學校實施全民國防教育所需相關軍事支援事項,由本部協調國防部辦理。
- 行政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 第4條 參加新進軍訓教官遴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一、服軍官役期滿八年以上。二、役期在各階現役最大年限前二年以上。三、具學士以上學位;中校主官(管)以上各階,並應具碩士以上學位或指參學資。四、最近三年考績績等均評列甲等以上。五、智…
- 行政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