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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77條 …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2. 行政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5條 …使用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使用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者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自然人者,姓名及住居所。二、使用目的及方法。三、核子保防物料之種類及其數量。四、核子保防物料之運作地點。五、預估持有核子保防物料…
  3. 行政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7條 經營者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保管核子保防物料及料帳,嚴格執行交接手續,並建立帳目與報告制度,確保帳料相符。
  4. 行政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8條 經營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核子保防設施上月之核子保防物料異動結果,填報相關報表,檢送主管機關。
  5. 行政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9條 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據半年之料帳紀錄填具核子物料平衡報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令其實施盤點存量。
  6. 行政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10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每十二個月至十八個月實施一次核子保防物料盤點存量,並自盤點之日起十五日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將盤點存量結果填報相關報表,檢送主管機關。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每十二個月至十八個月向主管機關申…
  7. 行政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11條 經營者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將核子保防物料異動或盤點存量結果及其後續報告與補充說明送達主管機關。
  8. 行政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12條 經營者對核子保防物料之國際移轉,應於預定移轉日六星期以前,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移轉有異動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並補送詳細之書面報告。
  9. 行政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13條 經營者對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核子保防設施之興建或運轉,應於申請建廠執照時,向主管機關提出初期設計資料問卷;並應於開始運轉八個月前,提出終期設計資料問卷。經營者對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之核子保防設施,應於首次接收核子保防…
  10. 行政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14條 經營者對核子保防設施之設計資料內容有異動計畫者,應於異動實施前三個月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11. 行政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17條 經營者應指定專責人員配合檢查員執行核子保防檢查,並備妥檢查所需相關文件、料帳紀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12. 行政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19條 經營者應於發現核子保防物料數量發生正常運作以外之差異時二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補送詳細之書面報告。經營者登錄或報告料帳時,因統計數字小數點進位或捨去時,導致核子保防物料數量產生差異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3. 行政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20條 經營者對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裝置之核子保防器材,不得搬動、轉向、清洗、破壞或斷電。並不得遮蔽光學監視設備之鏡頭,確保適當照度;輻射偵檢器附近,應避免發生人為相關射源之干擾。拆除封緘或影響偵測監視設備之電源供應者…
  14. 行政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21條 經營者應於發現核子保防器材短少、損壞或運作不正常時二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補送詳細之書面報告。
  15. 行政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22條 經營者對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進行核子保防物料及環境取樣檢驗時,應配合該取樣、包裝、運輸或料帳登錄。主管機關得要求經營者自行對核子保防物料取樣檢驗,並將結果陳報主管機關。
  16.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6條 …燃料再處理設施。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設施。
  17.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7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
  18.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11條 核子事故發生後,其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9.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12條 …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其賠償責任,尚未依書面契約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承擔者。二、無書面契約,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接管或占有…
  20.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13條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物料運往國外途中所引起者,該運出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於國境內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核子事故,係由核子物料運至國內途中所引起者,該受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於國境內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21.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14條 …核子設施內引起核子事故而造成損害,其損害依前二條規定,應由他經營者負賠償責任者,提供暫行貯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負賠償責任。
  22.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15條 核子損害,係由數經營者依本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所生,各該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3.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16條 …因運送而暫行貯存於同一核子設施內,其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由數經營者負賠償責任。
  24.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17條 同一經營者之數核子設施,涉及於一核子事故者,應就每一核子設施負賠償責任。
  25.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18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26.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19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證明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對該被害人之賠償金額。
  27.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21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下列各款核子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一、核子設施或其場地上用於或備用於該核子設施之財產。二、發生核子事故時,裝載引起該事故之核子物料之運送工具。
  28.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22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依本法之規定賠償時,對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僅於下列情形之一有求償權:一、依書面契約有明文規定者。二、核子損害係因個人故意之行為所致者,對於具有故意之該個人。
  29.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23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對於核子損害,除前條之規定外,不負賠償責任。
  30. 行政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24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